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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梁峰与孙景环、焦淑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峰,孙景环,焦淑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739号原告梁峰。被告孙景环。被告焦淑林。本院受理原告梁峰诉被告孙景环、焦淑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焦淑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虽在平度,但长期在潍坊市居住,请求将本案移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焦淑林的住所地在平度,其主张经常居住地在潍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焦淑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焦淑林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俊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