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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夏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夏某,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萌,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双方缺乏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已分居生活8年有余,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姻系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9月9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20日生一女孩,2004年10月31日生一男孩。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男一女,双方虽缺乏共同语言,但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柏仲民审判员  靳新立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承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