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翁浩耿诉谭计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浩耿,谭计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614号原告:翁浩耿,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谭计焱,男,199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翁浩耿诉被告谭计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浩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计焱经本院公告,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反复催要,但被告拒不还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暂住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谭计焱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间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形式合法。《借款协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此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计焱经本院公告,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计焱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给原告翁浩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谭计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等。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子托代理审判员 温艳华人民陪审员 李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淑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