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4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卓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4917号原告:卓某某,女,住滕州市。被告:赵某某,男,住滕州市。原告卓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璇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婚生一男孩,现已成家。但是随着年龄的增长,双方矛盾越来越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身体严重瘀伤,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均负担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构成及生育孩子情况属实,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0年1月1日原告卓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济宁市任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1989年5月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身体严重瘀伤,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和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利益,互谅互让,多进行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卓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璇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