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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三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x诉霍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霍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933号原告张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闵有民,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解思语,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诉被告霍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闵有民、被告霍xx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思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6日生一子取名张x天。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自2013年元月起,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为了双方以后能够更好的生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本人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可以随时探视。被告霍x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称婚后无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8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月6日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天。2012年9月,双方因琐事吵架,被告霍xx带儿子张x天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张x及其母亲曾于2013年春节前去霍xx娘家看望孩子,并留下5000元生活费。之后,双方多次电话及见面商量以后生活问题,是继续共同生活还是离婚,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x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购买房产、汽车等财物。原告张x婚前购买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东段北侧奥林匹克花园C4-1-10802号单元房一套,婚后每月支付银行按揭贷款1643元。婚后霍xx没有工作,没有其他经济收入。庭审中,被告霍xx提交张x个人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账户明细显示原告张x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由银行支付系统收取的个人收入为112893.39元。原告张x将个人账户收入的一部分支付按揭贷款,另一部分转入户名为张x的其他银行账户。关于债权债务。原告张x称其向朋友借款13万元补贴家用,借款用于办婚礼、新婚旅游、为被告购买电脑、手表、手机等生活用品、孩子的生育费及其他生活费,但当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银行查询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在性格以及生活理念、价值观上差别较大,以致生活中矛盾较多,现双方均认为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工资收入较高,被告没有工作,也没有其他经济收入,原告将其工资收入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其他银行账户并支付其在婚前购买房屋的按揭贷款。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实际收入,考虑正常生活支出,结合被告霍xx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由原告张x在离婚时支付被告霍xx经济补偿40000元。原告张x婚前购买的奥林匹克花园房屋所有权系原告张x的个人财产,与被告霍xx无关。原告张x所称其对外债务13万元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婚生子张x天出生后一直随女方生活,现尚处幼年,以女方抚养为宜,按照原告收入情况结合西安市城镇生活水平标准,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x与被告霍xx离婚;二、婚生子张x天由被告霍xx抚养,原告张x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张x天独立生活为止;三、原告张x有权每月探视张x天两次;四、原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霍xx现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玉新审 判 员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