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绿民一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闫喜军与九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喜军,九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绿民一初字第1107号原告闫喜军,男,汉族,1957年1月25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九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市工农街建设路2号。法定代表人曲广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洪举,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闫喜军诉被告九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喜军、被告九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洪举、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澳洲城项目部负责人孔令杰原为朋友关系,为了支持被告在高新区搞“澳洲城”项目建设,被告的澳洲城项目部以被告该项目搞建设投资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借水泥及用房屋抵债等方式共在原告处借款包括资产抵折现金1445856元,按借款时双方约定认可的利息共为1653359元,本息合计3099215元,借款时约定期限为10个月,最多为一年。近二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99215元(庭审中修改该项请求为被告给付欠款1445856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此笔借款是原告与孔令杰的个人债务,与我方无关,理由为:孔令杰是个人靠挂我公司资质,进行承揽工程施工,其施工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孔令杰个人承担,公司不对其个人所承包的施工项目所欠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称孔令杰以澳洲城项目施工借款不实,我公司与澳洲城项目开发公司达崴房地产于2010年5月12日已解除施工合同,原告所主张的债务欠条日期在此时间之后,施工合同已解除,不存在为施工借款的事实,显然属于孔令杰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债务,原告提供借据主体为项目部,该项目部并不具备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及决定与公司利益有关的事情的资格,该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完全是孔令杰个人行为,孔令杰个人行为代表不了公司,事后也未征得公司的认可和追认,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孔令杰实际施工的项目部是与赵云财合伙的,该项目部有会计、出纳,如果是项目部借款,应该由会计出具借据,由合伙人孔令杰、赵云财共同签字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向法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原告提供的2009年5月14日被告委托孔令杰的授权委托书、2009年5月27日被告承诺书、2010年5月11日被告情况说明附2009年5月16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2010年9月18日被告委托孔令杰、赵云财的委托书、2010年1月30日九台公司澳洲城项目部授权委托书、2011年6月20日被告说明、2009年12月20日达崴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澳洲城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委托孔令杰的授权委托书、清算小组名单、民事起诉状、借条复印件一组、2013年7月12日(2011)长高开民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2010年5月12日被告与达崴公司解除合同书、(2011)宽民初字第576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6月20日说明等证据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本案被告与案外人长春达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达崴公司将其“澳洲城”居住小区建筑工程项目全部承包给本案被告施工,承包范围及方式为包工包料。2009年5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聘用孔令杰(现已故)为工程负责人组织施工建设。2009年12月20日,本案被告与达崴公司签订《澳洲城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2010年5月11日,本案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与达崴地产于2009年5月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是通过孔令杰、赵云财联系的,我公司履行的手续,内部承包给孔令杰进行施工管理,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筹周转资金,自行组织项目班子,我公司收取管理费,代收税金。”2010年5月12日,本案被告与达崴公司签订《解除合同书》,内容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澳洲城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本案被告一方全部撤出施工现场,而后由双方指派代表处理善后事宜等等。次日,本案被告一方施工人员撤离施工现场,并于同月17日成立清算小组。其后,本案被告作为原告方,以案外人达崴公司为被告,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达崴公司给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等,诉讼请求中包括孔令杰施工期间的所有垫付款及投入款。2011年6月20日,本案被告出具《说明》,内容为:“孔令杰在九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澳洲城项目中,垫款数额超过360万元。长春达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未将工程款支付给九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起诉,正在审理中。”2011年6月29日,被告澳洲城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孔令杰、赵云财二人于2009年在高新区达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澳洲城项目中搞建设,欠下部分工程款,用闫喜军四季青村农民住宅楼房抵顶及借用现金,本金及利息总合计人民币叁会佰零玖万玖仟贰佰壹拾伍元整(¥:3099215.00元整)。一、以上欠款额后附2010年6月29日列入的借款时间和明细单。二、借款利息截止时间分别到2011年8月30日至9月18日。三、还款时间:2011年9月30日,一次性付清,如到时间不还款,可按拖延时间继续计算利息,利息按原规定计算。以此借条作为还款依据,在2011年6月29日前出具的欠据全部做废。”此《欠条》有该项目部负责人孔令杰的签字。该《欠条》后附有《二道区太古广场项目、高新区澳洲城项目运作期间及施工过程中闫喜军款项明细表》,内容为:二道区“太古广场”项目、高新区“澳洲城”项目在运作期间及施工过程中借用闫喜军款项明细:一、2008年6月30日借款22万元(办工程借用),截至2011年8月30日为38个月,即22万元×0.05×38个月=418000元(利息),本息合计:638000元;二、2009年6月15日借款3万元,截至2011年9月15日为27个月,即:3万元×0.05×27个月=4.05万元(利息),本息合计:7.05万元;三、2009年4月6日借款26万元,截至2011年9月6日为29个月,即:26万元×0.05×29个月=37.7万元(利息),本息合计:63.7万元;四、2009年3月18日借款20万元截止到2011年9月18日为30个月,即:20万元×0.05×30个月=30万元(利息),本息合计:50万元;五、2009年8月30日借款2万元,截止2011年8月30日为24个月,即:2万元×0.05×24个月=2.4万元(利息),本息合计:4.4万元;六、2009年4月30日房顶借款341400元,截至2011年8月30日为28个月,即:341400元×0.02×28个月=191184元(利息),本息合计:532584元;(以上4-6条30万元抵帐本金及利息,另外732584元属全付利息);七、2010年9月2日房顶围栏款120996元,截至2011年9月12日为12个月零10天,即120996元×0.02×12个月零10天=29845元(利息),本息合计:150841元;八、水泥款(2009年8月份)162吨×330元=53460元,至2011年8月30日为12个月,即:53460元×0.01×24个月=12830元(利息),本息合计:66290元;九、2009年7月10日借款20万元,截至2011年9月6日为326个月,即:20万元×0.05×26个月=26万元(利息),本息合计:46万元;十、以上1、2、3、4、5笔借款本金为73万元,利息为1181500元,本息合计:1889500元;十一、以上6、7、8、9笔借款本金为715856元,利息为493018元,本息合计:1209715元。上述本金合计3099215元。另查,太古广场为被告在澳洲城之前承建的项目,孔令杰为该工程负责人;原告提供的《欠条》所盖澳洲城项目部章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被告澳洲城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孔令杰,被告此项工程内部承包给孔令杰,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筹周转资金;2011年6月20日被告出具的《说明》也能够证实孔令杰在澳洲城项目中已垫款数百万元,而达崴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在被告与达崴公司解除承包协议后,被告另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达崴公司,要求达崴公司给付被告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等,其诉讼请求中包括孔令杰施工期间的所有垫付款及投入款。以上事实说明,孔令杰在承建澳洲城项目中确有个人垫资,且被告已将孔令杰垫资在内的款项一并向达崴公司主张权利;结合孔令杰向原告出具的盖有被告澳洲城工程项目部章的《欠条》及所附明细,能够证明孔令杰因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1445856元的事实存在,因该项目部仅为被告下属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原告于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此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欠款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闫喜军欠款本金1445856元并给付原告欠款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其中2008年6月30日22万元,2009年3月18日20万元,2009年4月6日26万元,2009年4月30日341400元,2009年6月15日3万元,2009年8月30日2万元,2009年8月30日53460元,2009年7月10日20万元,2010年9月2日120996元)。案件受理费17812元由被告承担,同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华娟人民陪审员 崔玉莲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