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3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蒋守栋与被告孙登珠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守栋,孙登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640号原告蒋守栋。被告孙登珠。原告蒋守栋与被告孙登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守栋、被告孙登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守栋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已付13个月利息共计3.9万元后,剩余本息至今未还。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4万元。被告孙登珠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及利息支付情况属实,但因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将已付利息折抵成已还本金后,分期分批偿还余款,等经济好转后,再适当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还款付息���务,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已付利息应从应付利息总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登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守栋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总额减去已付3.9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孙登珠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随案款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周爱国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