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田允财与被告田利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允财,田利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田允财,男,1949年3月28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前进乡大洼村x队xxx。委托代理人:赵宝琴,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机校巷**号。被告:田利平,男,1965年2月29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荣城花园**号xxx。委托代理人:杨崇锋,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凤娥,女,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号xxx。原告(反诉被告)田允财与被告(反诉原告)田利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福强(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徐博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允财及委托代理人赵宝琴被告田利平及委托代理人杨崇锋、崔秀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田允财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于2005年10月在被告的威逼下,被迫给被告写了一份附条件赡养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及老伴养老送终后,原告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及宅基地产部分给被告,但是被告自拿到原告给被告写的附条件赡养协议后,强行逼迫原告出资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盖厂房800平方米,原告盖好厂房后被告强行出租,同时将原告的住房强行出租一半,租金由被告私自占有和使用,更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还利用原告的宅基地和房产所得租金近70余万元,不但不赡养原告和原告的老伴,反而给原告受气,特别是得知动迁以后,被告不但要原告宅基地的一半,还要强行将原告的另一半宅基地及房产全部占为已有,原告认为被告的脾气性格及人品太差,现在原告和老伴身体状况还能自理,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将来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不知被告会对原告如何,故原告对附条件的赡养协议要求与被告解除,但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原告名下的300平方米宅基地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田利平辩称: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田允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田允财是户主所以土地登记他的名字,但不能证明补偿款归他一人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田利平诉称:2006年7月24日,反诉人与建筑施工方马万峰签署协议,建造了住宅和厂房各一处,其中住宅220多平方米,厂房为823.27平方米(数据根据拆迁办绘制的图纸计算得出)。反诉人有工程承包协议,当年建房的施工人员的证明材料,大东区拆迁办绘制的测绘图纸、建房使用的原材料与花费的各项费用的记录明细、当年建房施工人员领取反诉人因为建房而支出的各项费用打的收条、反诉人建房架房架金梁贺礼名单,证人张海林,郭云禄,刘福良,赵惠丽,陈伟(系被反诉人亲外甥),吴玉华的证人证言和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大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佐证,事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220多平方米的住宅和823.27平方米的厂房是反诉人出资建设的,所有权应当归反诉人。被反诉人称上述不动产其享有所有权,反诉人不服,为确认所有权,特反诉,请依法裁判,反诉请求:1、确认300平方米宅基地及平房的拆迁款都归被告;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田允财辩称:原告系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及房屋的使用权人,田利平是将田允财的房屋拆掉后所建房屋,投资了大约4、5万元,但田允财认为新建的住宅及厂房应归田允财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田允财拥有农村住宅一处,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乡大洼村,该房屋为平房,宅基地面积为300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家庭成员为田允财、白凤银(原告妻子)、田利平三人,2000年被告田利平在城市购买房屋,户口迁至城市。2006年7月14日,原告田允财夫妇与被告田利平达成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父田允财在大洼村拥有的六间住宅,因有次子田利平部分所有权。在田利平为其父母解决新房改善居住条件的前提下,父田允财将其三间划为田利平名下。二、父田允财的住房周围土地归田利平使用,田利平在地面新建房屋属田利平个人财产,任何他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窃取产权归属……”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宅基地出资建造平房六间面积为220平方米。房屋建成后,被告将3间房屋对外出租使用。2011年9月政府对争议土地进行动迁,现房屋已拆除,但因原、被告间对房屋权属存有争议,政府拆迁部门一直未与双方订立拆迁补偿协议。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住宅用地登记表、工程承包协议、照片、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田允财与被告田利平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协议中规定“父田允财在大洼村拥有的六间住宅,因有次子田利平部分所有权。在田利平为其父母解决新房改善居住条件的前提下,父田允财将其三间划为田利平名下。”该协议系原被告对六间住宅权属的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未能提供合同无效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双方争议30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属问题。本案争议宅基地面积为300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家庭成员为田允财、白凤银(原告妻子)、田利平三人,但2000年被告田利平在城市购买房屋,户口迁至城市。故其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农村不再享有宅基地,依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的规定,对已经“农转非”的人员,要适时核减宅基地面积。且关于农村土地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该诉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可向相关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另,经庭审查明,本案争议宅基地上房屋现已拆除,但尚未订立拆迁补偿合同,故被告反诉要求拆迁补偿尚未产生,据此被告反诉请求拆迁补偿的诉请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4300元,退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立代理审判员 郭福强人民陪审员 徐 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