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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炳雨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唐山市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某印刷厂副厂长,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系某印刷厂副厂长,全面负责该厂工作。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到作为新闻纸供货商之一的山东省德州泰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考察期间,利用其有权选择新闻纸供货单位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该公司销售经理赵某给予的人民币5,600元,并为赵某所在公司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将赃款全部上缴。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某印刷厂副厂长,全面负责该厂工作。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到作为新闻纸供货商之一的山东省德州泰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考察期间,利用其有权选择新闻纸供货单位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该公司销售经理赵某给予的人民币5,600元,并为赵某所在公司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将赃款全部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物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赃款全部上缴,故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宁人民陪审员  张玲人民陪审员  文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