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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二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安徽天铸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鲍友正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安徽天铸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鲍友正,胡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二初字第001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曹运文,行长。委托代理人:茅红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厚本,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铸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鲍友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年山,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友正,被告:胡爱华,女,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被告安徽天铸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鲍友正、胡爱华票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夏厚本和被告安徽天铸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年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友正、胡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天铸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以应收账款向原告申请贴现,核准贴现额为20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一年。该协议第二十二条约定:如已贴现事融资应收账款至发票到期日后30天仍无法收回,原告有权立即收回融资本息,并有权从卖方账户主动扣款或者采取其他方法主动收款,直到收回融资本息,并按照本协议的规定计收罚息,并按照本协议规定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鲍友正、胡爱华(系夫妻关系)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鲍友正、胡爱华为上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二条对主债权进行了约定: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2年7月9日,被告安徽天铸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向原告申请融资,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其发放融资500万元。上述应收款到期后,原告未能收回账款。随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融资款,但被告至今仍有2472100元融资款、利息未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安徽天铸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返还2472100元融资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融资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安徽天铸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万元;3、判令被告鲍友正、胡爱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徽天铸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对融资方式、金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3、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鲍友正、胡爱华为被告安徽天铸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融资提供了连带保证。4、借款凭证、还款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安徽天铸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融资款500万元,以及被告还款情况。5、《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安徽天铸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在与被告交涉还款事宜时,被告也在积极筹措还款。2、原告在没有向被告做出任何催款事宜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起诉,扩大了损失,律师费收取过高;3、诉讼费由法院裁决。被告安徽天铸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安徽天铸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将全部借款归还原告了。被告鲍友正、胡爱华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被告举证,并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归纳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安徽天铸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不持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律师费标准过高。二、原告对被告安徽天铸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天铸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以应收账款向原告申请贴现,核准贴现额度为20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一年;如已贴现融资的应收账款至发票到期日后30天仍无法收回,原告有权立即收回融资本息,并有权从卖方账户主动扣款或者采取其他方法主动收款,直到收回融资本息,并按照本协议的规定计收罚息,并按照本协议规定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鲍友正、胡爱华(系夫妻关系)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鲍友正、胡爱华为上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主债权进行了约定: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2年7月9日,被告安徽天铸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交一份《有追索权国内融信业务申请书》,要求贴现融资5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融资500万元。上述应收款到期后,原告未能收回应收账款,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天铸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融资款,但被告安徽天铸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仍有2472100元融资款、利息未返还。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双方约定:法律服务事项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被告安徽天铸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鲍友正、胡爱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承办律师为茅红星、高飞律师;律师代理费为11万元,于本合同生效当日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委托茅红星、夏厚本律师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2013年5月13日和5月14日,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分两次开具了11万元的代理费发票,但原告没有提供付款的相应凭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徽天铸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已将全部借款本息归还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被告安徽天铸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鲍友正、胡爱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徽天铸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已将全部借款本息归还了原告,因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被告安徽天铸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间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全部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天铸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返还2472100元融资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安徽天铸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已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主债务已履行,故被告鲍友正、胡爱华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虽然于2013年5月13日和5月14日开具了两张代理费发票,但与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是2013年5月13日一次性支付不一致,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承担代理费11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代理人在本案诉讼中也提供了一定的服务,本院酌定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天铸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被告安徽天铸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返还2472100元融资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融资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被告鲍友正、胡爱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安徽天铸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517元,被告安徽天铸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8717,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先东审 判 员  卢 勇人民陪审员  方小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婵婵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