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4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王登明诉姜琼、刘盛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撤诉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明,姜琼,刘盛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初字第4147号原告:王登明,男,生于1960年9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黄厚明,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琼,女,生于1966年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刘盛志,男,生于1966年7月28日,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粟沛,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登明诉被告姜琼、刘盛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原告王登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登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叶 颖人民陪审员 先德强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