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梨梨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梨民初字第139号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陈德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2203221982********。委托代理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6日经人介绍结婚,生有一子,现年九岁。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被告现已分居十个月,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原被告离婚;孩子、楼房及存款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公婆家房屋产权证。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共同财产正常是可以分割,但是由于导致婚姻破裂是原告有过错,所以原告对于家庭财产应该少分或者不分。孩子应该归原告抚养。关于原告方提出归还房产证的请求,首先房子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只是没过户,其次本案原告无权就是否返还房产证的问题提出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和她人非法同居长达半年之久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根本,也就是说原告存在严重的过错,给本案被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原告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双方针对各自主张分别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并进行了辩驳性陈述。对于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现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婚生儿子如何抚养及家庭财产如何分割。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二、婚生儿子王某甲由原告监护抚育,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甲,2004年11月19日出生,现在长托班学习。庭审中,原告表示可以有条件抚养子女,即被告承担王某甲实际生活费用百分之五十,同时要求双方按揭购买楼房应归原告。被告表示无力抚养,但可以按其收入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据此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王某甲由原告监护抚育为宜,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共同共有的以按揭方式在四平市购买的楼房一幢,面积为66.16平方米,购价228000元,首付78000元,尚欠楼款138000元未还,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另陈述称有夏��车一辆,2011年花21000元购买,现价值5000元;家有存款10000元,在被告处。被告认为夏利车能值15000元,存款没有。被告称共同财产还有:老家十家堡镇营城子村五组有瓦房三间;10000斤玉米在原告处。对于三间瓦房,被告称其与原告结婚时公婆给了1.5间,后来花8000元将另1.5间买下来,现房屋产权证在自己手里。证人刘秀出庭对此事予以证实。对此,原告称房屋是其父母的,之前是让原被告居住的,并申请证人王某乙、韩某出庭证实:房屋产权证名称是王某乙,给的钱有3000元是借款,利息近700元,剩余3000元是给我们找房子的钱,房照抵押给了被告。经查,证人刘秀是被告弟弟的岳父;证人王某乙、韩某分别是原告的父亲和舅舅。至于10000斤玉米原告称是本人承包田的收益,另外被告自己的承包田也由其自己种。被告反驳称其有承包田0.3公顷多,父母耕种,每年给1000��钱。原告另于庭审中提供了被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近一年月均收入2400元。对于被告处存款10000元,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于原告存有过错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时,有第三者在场并讲话。另有被告母亲承认三间瓦房中1.5间是原被告购买的。质证过程中,原告否认有外遇,原告在电话与她人骂仗,证明不了与她人同居;与原告母亲通话有引诱成分,录音是非法的,中间有剪辑的成分,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家庭财产应认定有:按揭楼房首付款78000元及已偿还贷款12000元、夏利车一辆、玉米10000市斤。至于被告称双方所有的三间瓦房,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况房屋产权证书名字系案外人,故本院不能认定其为共同财产,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称被告处有存��1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又否认该笔存款存在,本院亦不能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于被告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主张原告赔偿问题,因其只提供了录音一份,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事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按揭购买楼房现由被告居住,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属共同财产部分应判决归被告所有,由被告适当返还原告应得部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甲归原告监护抚育,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500元。三、双方共有楼房及其附属物归被告所有,该房屋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夏利车一辆及原告处玉米10000市斤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5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光审 判 员 赵宝彬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