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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柳州市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洪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翰翔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王洪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柳州市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长春(特别授权),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市翰翔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毅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一洪(特别授权),长春市翰翔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职工。被告王洪举,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霞,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州市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春市翰翔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王洪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志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方雄、易圣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志喜担任记录。原告柳州市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长春,被告长春市翰翔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一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4日凌晨3时30分许,原告公司司机唐世武驾驶原告单位所有的黑BX1**挂号重型箱式牵引车,牵引桂B362**号半挂牵引车从山东青岛出发运输五菱荣光商品小车(28辆)驶往目的地贵州红果及云南曲靖,途径邵怀高速公路雪峰山隧道出口1380+400KM米处,被由被告王洪举驾驶系被告长春市翰翔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所有的牌号为吉A8G6**牵引车牵引吉A8T**号牵引车挂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五菱小车18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勘查询问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车辆负全责,原告车辆无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现请求法院判令: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载货物损失及车辆贬损、鉴定费共计2056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柳州市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2、车辆信息单2份,拟证明被告王洪举驾驶的吉A8G6**及吉A8T**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长春市翰翔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3、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载货物(商品车)损失为107751元;4、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结论报告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损货物(商品车)车辆的贬值费用为80315元;5、定损费及评估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定损费及评估费共计8735元;6、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车上商品花费修理费109295元;7、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拟证明原告所有的黑BX1**挂花修理费7800元。被告长春市翰翔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主要有①修理费过高;②车辆贬损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赔偿;③贬值只能是事故车辆,而不能是作为事故车上货物的车辆。被告长春市翰翔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交保险单2份,拟证明吉A8G6**及吉A8T**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主车和挂车各2000元,共4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洪举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及被告长春市翰翔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被告长春市翰翔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7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7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被告长春市翰翔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长春市翰翔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载货物损失的价格认证过高;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车辆贬值,贬值没有依据,且该结论的作出机构没有参加2012年的年检,作出该结论时不具备从业资格,该结论报告应为无效。此外,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且贬值损失应当为原值减残值,原告方应当提供残值的相关证据。贬值应当是造成发动机及车架等部位损坏,从原告提供的修理费评估报告看,没有一辆车辆属于这些部位损坏,因此不存在贬值损失,且贬值损失应特指交通事故车辆,而不是车上货物;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中定损费4720元予以认可,对评估费4015元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修理车辆应当提供修理清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车辆贬值,贬值没有依据,且该结论的作出机构没有参加2012年的年检,作出该结论时不具备从业资格,该结论报告应为无效。此外,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且贬值损失应当为原值减残值,原告方应当提供残值的相关证据。贬值应当是造成发动机及车架等部位损坏,从原告提供的修理费评估报告看,没有一辆车辆属于这些部位损坏,因此不存在贬值损失,且贬值损失应特指交通事故车辆,而不是车上货物;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定损费、评估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修理清单。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核实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1号证据,系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证实了吉A8G6**号车及吉A8T**号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长春市翰翔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所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书,证实了原告车辆所载的货物(商品车)损失为107751元,庭审中虽然被告长春市翰翔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损失过高,但被告长春市翰翔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车上所载货物(商品车)的损失为107751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系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结论报告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其中对原告车上所载货物进行价格认证所花的定损费4720元,系原告为查明受损货物所花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对车上所载货物贬值费鉴定的鉴定费4015元应当从赔偿中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系原告车上所载货物(五菱荣光小车)受损后因修理所花的费用为109295元,但原告主张以鉴定的损失107751元为准,故本院确认原告车上所载的货物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价值为107751元;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证实原告所有的黑BX1**挂车花修理费7800元的事实,且被告长春市翰翔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长春市翰翔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提交保险单2份,证实了被告所有的车辆吉A8G6**号拖车及吉A8T**号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查证核实的情况,本案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2年12月24日凌晨3时30分许,原告柳州市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唐世武驾驶原告单位所有的黑BX1**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牵引桂B3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山东青岛出发运输五菱荣光商品小车(28辆)驶往目的地贵州红果及云南曲靖,途径邵怀高速公路雪峰山隧道出口1380+400KM米处,被被告长春市翰翔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所有的由被告王洪举驾驶的牌号为吉A8G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8T**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黑BX1**挂号重型箱式牵引车及车上所载货物(五菱小车16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8日,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洪举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公司的驾驶员唐世武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2年12月24日,原告公司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上所载货物(五菱荣光小车11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2月22日,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桂正价柳估字(2013)60039号结论报告书,认定原告车上所载货物的贬值额价值为80315元,因鉴定原告花鉴定费4015元。2013年2月7日,原告车上所载货物(五菱荣光小车16辆)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认定原告车辆所载货物损失为107751元,因鉴定原告支付定损鉴定费4720元。2013年1月3日,原告所有的黑BX1**挂号重型箱式牵引车在柳江县拉堡永红汽车修理厂修理,花修理费7800元。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酿成纠纷。另查明:唐世武系原告柳州市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其驾驶的黑BX1**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牵引桂B3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柳州市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洪举系被告长春市翰翔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已离开该公司。被告长春市翰翔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所有的吉A8G6**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长春市翰翔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所有的吉A8T**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于2012年2月22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柳州市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的所有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根据勘查的情况,分析事故的成因,认定被告王洪举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实际情况,较为恰当,应予采信。被告王洪举系被告长春市翰翔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而吉A8G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8T**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长春市翰翔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因此对于吉A8G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8T**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造成原告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长春市翰翔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承担。由于被告长春市翰翔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所有的吉A8G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8T**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保险期限没有超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就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长春市翰翔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上所载的货物损失107751元,由于该损失系被告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因此,该损失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7800元,因该损失系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载货物的贬值费80315元,因车载货物修理费107751元已纳入赔偿范围,该受损货物(车辆)已经修复,货物的使用价值并没有降低,且受损货物(车辆)均已出卖,原告又未提供该货物(车辆)出卖时实际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物受损的贬值额的价值803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8735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受损程度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当纳入赔偿范围,但原告对车辆贬值费鉴定的鉴定费4015元应当从赔偿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处理交通事故差旅费1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应花差旅费是实,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损失,本院查明并确认列入赔偿的费用为:1、车辆损失7800元;2、车载货物损失107751元;3、货物损失(车载货物)鉴定费4720元;4、处理交通事故的差旅费500元,合计120771元。综上所述,原告柳州市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应纳入赔偿的金额为120771元,其中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原告的其余的116771元损失由被告长春市翰翔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上述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州市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4000元(主车和挂车均投保交强险);二、由被告长春市翰翔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赔偿原告柳州市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116771元;三、被告王洪举在本案中对原告柳州市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柳州市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5404元由原告柳州市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69元,被告长春市翰翔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负担3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志勇人民陪审员  谢方雄人民陪审员  易圣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志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