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利君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刑一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利君,女,1961年11月3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9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学素,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绍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君及辩护人朱学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初,被告人王利君通过电话与其上线约定购买冰毒,并于2013年7月3日向户名“杨某”的银行卡汇款45000元人民币,2013年7月7日,被告人王利君签收自广州邮寄的邮包一个,内含冰毒507.49克。当日,被告人王利君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王利君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利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利君系累犯、再犯,提请法庭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利君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王利君有自首情节;本案系犯罪未遂,请求法庭对王利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利君购买毒品与毒品上线联系时,将其住所地的地址提供给毒品上线。2013年7月7日,其收到了从广州市邮寄的邮件,并拆开邮件取出藏匿于邮件内的冰毒后,将冰毒放于其在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的租房内。公安机关当日从被告人王利君的上述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507.49克,并将王利君抓获。经鉴定,从被告人王利君的尿液中以及上述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3.8%。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利君供述:2013年7月初一天,我老公的朋友“阿健”的老婆“杨某”先联系我,说她需用钱办事。她知道我抽冰毒,便提出她有冰毒,便宜卖我,让我买5万元钱的冰毒。我当时说给她汇45000元,她在电话中告我一个银行卡号,让我把钱先汇去,然后她把冰毒、茶具一起邮来。我给她留了我住的大东区联合路的地址,收件人留的是我女儿的乳名孙某。2013年7月3日,我在大东吉祥市场附近的工商银行自助柜员机给“杨某”汇了45000元。后“杨某”告诉我货与一套茶具一起发给我了。7月7日快递员给我送来邮件,我收到邮件后,从茶具里拿出个茶叶袋,把茶叶袋撕开,见里面装的冰毒,都是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小包冰毒。我拿个铁盒子装几袋冰毒,剩下的我装入黑色塑料袋内放在床箱里。当晚,警察进屋抓我后,我把冰毒拿了出来。我吸毒已有4年多,每天吸一两克,我买冰毒是为自己抽。我给“杨某”汇款的帐号当时好像存手机里了,现在记不住了。书证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证实:户名为王利君的银行卡于2013年7月3日从ATM机转出人民币45000元。2、证人孙某系被告人王利君之女,其证实:王利君是我母亲,我6岁时父母离婚,我与父亲住一起,偶尔去看母亲。2013年7月6日,我下班给母亲打电话说去看她,母亲让我顺便把上小学的小弟接回来。我接完小弟直接去母亲家,母亲开门时,警察跟我就一起进屋了。警察搜查时,我看见一个纸箱子。印像中,我没有其他的名字。2012年12月14日,我妈说她要租个房子领小弟住,还说她没带身份证,让我带身份证跟她到中介见面。后我把我身份证给她,我俩一起到的中介。租房手续是用我的身份证办的,协议是我妈王利君签的。书证“房屋租赁协议”证实:2012年12月9日,孙某承租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号楼×××室房屋。租期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3、书证“涉案邮件邮寄单”证实:寄件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88号,联络人洪某,联系电话135××××5829;收件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锦联左岸北区×××,联络人孙某,联系电话156××××4795;收件人签名为孙某。证人张某某系物业管理人员,其证实:大东区联合路锦联左岸北区×××归物业管理,这个地址全称应叫:大东区联合路×××号×××。小区分南北两个小区,内部人和业主习惯叫南区和北区,对外正式叫法是:大东区联合路×××号×××。这两个地址实为一个地址。公安机关制作的相关照片证实:涉案小区的大门处标为“锦联左岸”。公安机关制作的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利君确认“联合路×××号×××室系其居住处。庭审时,公诉人出示“锦联左岸”的照片,被告人王利君亦确认照片上的“锦联左岸”系其居住地的小区名称。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单证实:公安人员对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号×××室住宅进行搜查时,从厨房阳台处搜出开封的纸箱子,内有茶具若干;在卧室的双人床床箱内搜出一黑色塑料袋,内装17个透明塑料袋(内装白色结晶体疑似冰毒);在床箱内还搜出一铁皮包装桶,桶内装有6个透明塑料袋(内装白色结晶体疑似冰毒)。将上述的23袋疑似冰毒的白色结晶体予以扣押。公安机关制作的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利君确认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23袋白色结晶体及标有金灶数码多功能茶道电磁炉的邮件外包装纸盒箱、茶具、茶袋系涉案毒品及邮件。庭审时,公诉人亦出示上述物证照片,被告人王利君亦予确认。5、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证实:检材1为50毫升王利君尿样,检材2为王利君家中搜缴的23袋白色晶体,净重507.49克,抽检2.23克进行检验。检验结论:检材1、检材2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2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3.8%。6、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2)于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认定被告人王利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系在已掌握被告人王利君涉嫌毒品犯罪后,对其住处进行搜查并抓捕王利君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利君有自首情节以及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已掌握被告人王利君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而将其抓获,并当场搜缴到涉案毒品,故王利君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且涉案毒品已被王利君实际持有,构成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利君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系毒品再犯、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利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28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扬东审 判 员 洪 淳代理审判员 魏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