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原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闫永江与张军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永江,张军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379号原告闫永江。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强。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南省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宇该公司负责人地址: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东16号省汇中心A座6层。委托代理人张鹏举,该公司职员。原告闫永江诉被告张军强、被告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邢华、人民陪审员苗伟参加评议。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永江诉称,2013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张军强驾驶豫G×××××骐达牌轿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至55.7公里处时,撞在前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张军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5000元。被告张军强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10000元,我的车在华泰公司投交强险。原告的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护理费按每月1102元计算,伙食补助按每天10元计算。误工费按每年7524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用正规发票。诉讼费,保全费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泰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愿意在交强险限额的分项内承担责任。不同意支付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1,原公交认字(2013)第00808号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3张、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费用清单;3,车损鉴定书、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3张;4,交通费证明;5,户口本及村委证明;6,工资表三张及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张军强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村委证明无法律效力,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交通费证明中的驾驶证、行车证与本案无关,证明人未出庭。对鉴定费中的实际支出费用有异议,没有落款时间。对工资表营业执照真实性有异议,误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华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意张军强的意见,补充:交通费应提交票据。误工证明原告应提供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未年审,没有误工期间的工资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交通费证明根据原告的治疗及检查情况,交通费是真实发生的必须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明与治疗检查相互印证,已达到民事诉讼证据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要求,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的证据,原告仅证明的是误工损失,不是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改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张军强驾驶豫G×××××骐达牌轿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5.7公里处时,撞同向在前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闫永江,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张军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6月3日,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20082元,出院后检查费740元,交通费600元。经诊断为1,腰椎横突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3,颈椎,腰椎间盘突出。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车损进行了鉴定,2013年8月30日,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及实际支出1100元。原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76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军强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弟兄三人,父亲闫洪楷,1944年6月13日出生。母亲董爱荣,1945年3月9日出生。儿子闫兴卓,2007年3月22日出生。女儿闫兴喆,1998年9月2日出生。原告受伤前在原阳县稻谷香米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军强未遵守交通规则,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0822.84元、车损765元、误工费16100元(180X95)护理费2240元(64X35)、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64X10)、营养费640元(64X10)、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X20X10%)、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被抚养人闫兴卓生活费3019.28元,闫兴喆生活费754.82元,闫洪楷生活费1845.12元,董爱荣生活费2012.86元。华泰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共计54106.96元。被告张军强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822.8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4482.84元。被告张军强已支付原告1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4482.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4482.84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54106.96元。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张军强负担。如未按照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审 判 员 邢 华人民陪审员 苗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东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