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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汪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493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冯霄飞。被告胡某甲。原告汪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霄飞、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秋经人介绍后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婚前双方的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彼此都觉得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在婚后不久就沉迷于赌博,原告屡次规劝也毫无用处,即使找到被告也不肯回家。自1998年后,被告就不再安心工作,自2002年起至今仅实际工作四年左右,其平时吃穿和家庭一切开支全靠原告,被告却心安理得地过着游手好闲的生活。被告脾气暴躁,生性多疑,在2003年下半年无故怀疑原告不忠,竟然拿菜刀追砍原告,一直追到原告娘家,自此夫妻感情疏远。2011年无收入的被告为他人担保债务,结果亏掉了10万元。2013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以做建筑为名去湖南做传销,还将原告也骗去做传销,原告深感羞耻。为此原告自2013年6月10日回家后就与被告彻底决裂,双方分居至今。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豪景城5幢2单元102室的房屋一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胡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的恋爱、登记结婚时间及生育女儿的情况均是对的,但原告陈述的其他情况不是事实。在平时生活中被告一直在工作,且在原告生病期间也是由被告在照顾。虽原、被告有时会发生争吵,被告有时有小搞搞的行为,但双方从2013年9月8日才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时被告也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和缺点,并要求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开始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原萧山市党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一名,取名胡某乙。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被告有赌博行为及被告怀疑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等原因产生矛盾,为此,原、被告于2013年9月8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同年10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胡某乙的户籍证明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被告有赌博行为及被告怀疑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等原因产生矛盾,导致了夫妻感情失和,但并无其他实质性的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原、被告双方能够做到相互信任、相互谅解、遇事多加沟通,同时被告能够及时改正自己的错误和缺点,双方的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汪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洪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