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八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甲,张X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八民初字第57号原告张X甲,男,1986年8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亚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乙,女,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甲诉被告张X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亚军,被告张X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来由于因为做生意失败,被告开始嫌弃原告,双方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借打工之名在外与他人非法同居,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一直由原告抚养照料。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张X乙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经过充分了解后才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彼此尊重,原告称夫妻感情不合不是事实。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2.7万元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甲与被告张X乙于2008年农历12月8日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09年4月28日非婚生一女张某甲。2009年12月6日原被告在滑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春原被告共同到江苏省无锡市务工,期间因故发生矛盾。同年5月9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和子女抚养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离婚,婚后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平均分割,女儿张某甲由原告张X甲抚养。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分居,女儿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将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海信电视机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私自带走至其娘家。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故将时风牌农用拖拉机一台(系案外人张某戊购买)以及拖拉机车斗车斗一辆(原告于2011年2月6日购,价格为3750元)存放至被告娘家八里营乡张冢上村,现仍存放于该处。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37500元,其中欠被告父亲张某乙27000元,欠原告妹妹张某丙10500元,至今未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X甲向本院表示因被告对部分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放弃了要求分割该部分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子女抚养协议一份、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居旺庄派出所接警登记表两份、录音三段、董永建收据一份、滑县财林车行收据一份、滑县赵营供销社兴伟家电发票一张、黄骅市鲁铧经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及被告提交的欠据一份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八里营乡张冢上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其证明内容与本院查明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张某丁证明一份,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个人财产清单一份,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X甲诉请与被告张X乙离婚,虽被告抗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和子女抚养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以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宜。原被告女儿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本院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状况,以判令张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张X乙职业为农民,其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可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确定,张某甲现年四周岁,被告共需支付孩子抚养费数额为7524.94元/年×25%×14年=26337.29元。涉案拖拉机车斗一辆,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3750元购买购买,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以判令该车斗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补偿被告折价款1875元。原被告共同债务375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本院以判令原被告各承担50%的债务,即每人分割18750元为宜。涉案海信电视机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系原告于婚前购买,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虽抗辩称电视机系其嫁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认定该电视机系被告嫁妆。涉案时风牌农用拖拉机一台,系案外人张某戊购买,被告称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拖拉机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认定该拖拉机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及时将车辆返还财产所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X甲与被告张X乙离婚;二、非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张X甲抚养,被告张X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孩子抚养费26337.29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拖拉机拖斗一辆归原告张X甲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张X乙共同财产折价分割款1875元;四、夫妻共同债务37500元,原被告各负担18750元。上述第二、三、四项有履行义务的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涛审 判 员 聂世辉人民陪审员 刘自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向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