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陈大义和双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大义,双流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双流行初字第64号原告陈大义。委托代理人谢松林,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双流县公安局。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棠湖南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赵凯雄,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光荣,双流县公安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晓雪,双流县公安局干部。原告陈大义诉被告双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松林,被告双流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卢光荣、陈晓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义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和多数村民一早就到黄甲镇政府,等候政府有关人员的解释和答复,在等候中被强行拖走,送入拘留所关押十天。被告拘留原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费(拘留每天按182.5元计算加精神损失费)共计18万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双流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6月3日9时许,正值双流县黄甲街办召开机关例会,原告陈大义等五十余人相继到达黄甲街办咨询社保问题。黄甲街办工作人员在会议室对村民问题进行了答复,陈大义一直滞留在街办大院,并对工作人员辱骂,哄闹持续时间长,社会影响大。民警在带离李代碧的过程中陈大义试图强行打开警车车门。被告双流县公安局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法律法规;2、传唤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工作情况说明;3、询问笔录;4、视听资料两盘。被告提交第1-4项证据材料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分别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法律法规不是证据,不能证明传唤原告的程序合法,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扰乱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材料,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适用于本案。被告提交的第2-4项证据材料,系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依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3日9时许,正值双流县黄甲街道办事处召开机关例会期间,原告陈大义等五十余人相继到达黄甲街办咨询社保等问题。原告陈大义在黄甲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会议室对村民问题进行答复后,仍滞留在黄甲街道办事处内,并在街办大院内辱骂街办工作人员,原告陈大义等人的行为致使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无法参会、街道办事处会议中止,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原告陈大义进行阻扰。被告双流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6月4日作出双公(黄甲)行罚决字(2013)9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陈大义行政拘留8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8万元(拘留每天按182.5元计算加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被告双流县公安局是负责本辖区的治安管理处罚工作机关,具备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常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原告陈大义2013年6月3日当天的系列行为已经扰乱单位秩序,情节较重,被告作出的双公(黄甲)行罚决字(2013)9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8万元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大义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瑛审 判 员 周正强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璐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