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59年1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被告况某甲,男,生于1952年7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邹福音,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峰,被告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福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5月登记结婚,1987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况某乙。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暴,2007年登记离婚。后因被告多次保证、哀求,找朋友劝说后,又才于2010年8月23日进行了复婚登记,但复婚不久,被告反而变本加历,导致原告眼睛怄成4级伤残,以致无生活能力,经济十分困难。为脱苦海,请求离婚。房产是儿子赠与给原告的,且在复婚前已作了产权登记,应属婚前财产。被告况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28年虽有口角,但无大的矛盾,2007年12月协议离婚是因买房欠款产生分歧,协议主要划分财产和债务,2010年因欠乔某款13500元,法院判由双方偿还后,经人劝说,于2010年8月23日复婚。复婚几年来及法院判决不离婚后仍和睦相处,并无大的矛盾。现在她发现我有疾病,将我财产和积蓄分光,使我老无所居,老无所用,又要离婚,从双方个性上讲,我也没有什么好留恋的,但我赠与给况某乙的房屋应归况某乙所有,我也要居住,否则我仍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况某甲于1984年5月登记结婚,1987年11月1日生于一子况某乙(已能独立生活),2007年12月18日双方登记离婚,并协议:位于岳池县九龙镇环城西路住房一套116平米归况某乙所有(2008年8月20日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现由被告实际居住);位于岳池县九龙镇莲花寺村8组13号房屋一套70平米归杨某某所有。2010年8月23日双方又自愿登记复婚,复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7月被告况某甲生日因请双方亲友发生争执。故原告起诉来院,经审查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于2012年6月16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期间因原、被告个性均强,仍不和睦相处,共同生活。故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复婚,复婚后夫妻双方也没有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了原告于2012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6月16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也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不能和睦相处、共同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对位于岳池县九龙镇环城西路116平方米的住房登记,因其涉及到案外人,本案不宜处理,原、被告可另案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况某甲离婚;驳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里审 判 员 唐文贵人民陪审员 左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跃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