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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男,200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韩某丙,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韩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韩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韩某乙于2003年元月12日出生,韩某甲系韩某乙父亲。韩某乙母亲韩某丙与韩某甲于2004年11月经原审法院(2004)长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离婚,韩某乙由韩某丙直接抚养,韩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1468.56元,该判决现已生效,韩某乙一直随韩某丙生活。目前,韩某丙、韩某甲均已再婚,韩某丙再婚后未生育子女,韩某甲再婚后又生育两子,现均不满三岁。韩某丙与韩某甲均系乡村教师。庭审中,韩某甲自认每月的固定收入为1700元。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有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韩某甲作为韩某乙的父亲,对韩某乙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因双方协议不成,可以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2004年11月2日虽经原审法院判决韩某甲每年支付韩某乙抚养费1468.56元,但至今已近九年,结合物价上涨、孩子自身情况等因素,抚养费的数额应予增加。但考虑到韩某甲再婚后又生育二子,韩某丙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情况,酌定韩某甲支付韩某乙每年抚养费4080元(1700元×20%×12个月),对韩某乙要求韩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7200元的请求,证据不力,不予全部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支付韩某乙抚养费4080元,一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二、驳回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韩某甲承担。韩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韩某乙母亲的经济条件好于上诉人;2、上诉人应负担的抚养费不是韩某乙的主要生活来源。请求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每年给付韩某乙抚养费2000元。韩某乙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韩某乙父母韩某甲、韩某丙于2004年离婚,韩某乙由韩某丙直接抚养,韩某甲每年给付抚养费1468.56元,现距韩某乙父母离婚已近十年,物价已大幅上涨,且韩某乙逐渐长大,各项开支亦随之增加,每年1468.56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韩某乙成长所需,故对韩某乙起诉要求韩某甲增加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酌情予以支持。原审中,韩某甲认可其月固定收入为1700元,原审法院判决韩某甲每年给付韩某乙抚养费4080元,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应当予以维持。综上,韩某甲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雪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