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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周炎、周安德与孙学寅、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炎,周安德,孙学寅,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156号原告周炎。原告周安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仁玲,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学寅。被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桃花仑西路823号。法定代表人郭跃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峻,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康富北路55号。公司负责人宇振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危建民,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纯玉,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周炎、周安德诉被告孙学寅、益阳市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赫山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运赫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伊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婷担任法庭记录。期间原告撤回对湘运赫山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益阳市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运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周炎、周安德的委托代理人丁仁玲,被告孙学寅,被告湘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危建民、曹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3日15时20分许,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湘H×××××的大型客车,因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导致与周智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的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小车受损、原告二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第43150662013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一负此事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一车辆受损,所花费施救费230元,维修费37705元,车辆损失费以鉴定报告为准,为所花费的停车费、交通费等约800元。原告二眼睛受伤,先被送至益阳医专附属医院救治,因原告二病情严重,经益阳医专附属医院建议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于2013年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眼外伤1)右眼外伤人工晶状体移位2)右眼继发性青光眼3)眼内待查2、左额窦前壁骨折3、左眼并发性白内障4、左眼原发性闭角型青光眼(临床前期)5、右眼白内障术后。截止2013年3月1日止原告二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所花医疗费为2774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所花医疗费为20862.45元,医疗费合计23292.68元,住宿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根据湘雅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眼视力障碍捌级伤残,需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127914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640元。另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总共合计为238361.6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共计238361.68元。2、被告三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孙学寅辩称:同意被告湘运公司的意见。被告湘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赔偿清单中车辆定损为35000元,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车辆贬值损失,事故发生后已对车辆进行维修,不予认可;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按照相关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无依据,事实上周安德已退休;伤残补助,本次事故只是加重了周安德伤势,其在事故前已是十级伤残,故法院应适当考虑相关赔偿问题;交通费800元无依据;住宿费,不予认可;鉴定费1300元,无证据支持;精神损失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属于事故范围内的损失我方愿在保险合同和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1是全责,我司免赔率为20%,未购买不计免赔,绝对免赔500元。2、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应按相关标准进行核定,本案医保外用药为3601元。3、车辆贬值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仲裁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4、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5时20分许,被告孙学寅驾驶车牌号为湘H×××××的大型客车,行驶至长张高速公路长常段西往东方向44公里+500米处时,因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遇前车紧急制动时采取措施不急,导致与案外人周智驾驶原告周炎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的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湘A×××××的小轿车乘车人即原告周安德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学寅负此事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周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安德被送往益阳医专附属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天(2013年2月13日-2013年2月15日),后原告周安德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3年2月16日-2013年2月28日),共发生医疗费23292.68元,其中被告孙学寅垫付20000元,其余均为原告周安德垫付。2013年6月4日原告周安德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周安德2013年2月13日外伤前右眼视力障碍属十级伤残,2013年2月13日外伤后右眼视力障碍属八级伤残,伤后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周安德垫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仅对伤残进行了鉴定,没有对本次事故的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故申请对原告周安德的伤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周安德目前右眼视力障碍(八级伤残)系右眼自身病理基础与2013年2月13日外伤共同作用所致,两者难分主次,损伤参与度为40%-60%。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炎支付其车辆湘A×××××的施救费230元,该车材料及修理费35000元。另查明:1、湘H×××××号车系湘运赫山公司所有,但该公司无法人资格,就湘运赫山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湘运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每案绝对免赔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周安德的医疗费用中,医保外用药的费用为3601.01元。3、被告孙学寅系湘H×××××号车承包人,并向湘运赫山公司缴纳承包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鉴定文书、住院及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费用清单,被告孙学寅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票据、收条、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资格证书、身体条件证明回执,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代抄单、保险条款、保险伤病人医疗及补偿费用审核明细表、住院病人自付费用审核清单、审核结算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孙学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周智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方予以赔偿。其次,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次,对于仍有不足的,因被告孙学寅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和实际承包人,湘运赫山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和发包人,就湘运赫山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湘运公司表示愿意承担故被告孙学寅与被告湘运公司对于超过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一)原告周炎的损失1.车辆维修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35000元。2.车辆施救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230元。3.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另原告周炎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及进行贬值损失评估的评估费。本院认为,首先,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规定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在该司法解释中,亦未将车辆贬值损失规定为财产损失。其次,原告周炎所有的湘A×××××号车经过修理、更换零件,视为恢复原状。综上,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周安德的损失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周安德2013年2月13日外伤前右眼视力障碍属十级伤残,2013年2月13日外伤后右眼视力障碍属八级伤残,周安德目前右眼视力障碍(八级伤残)系右眼自身病理基础与2013年2月13日外伤共同作用所致,两者难分主次,损伤参与度为40%-60%。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损伤参与度为50%。又因周安德此次住院治疗完全系因交通事故所致,故因住院治疗而直接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应由肇事方承担,不考虑损伤参与度。但对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二项为非直接性财产损失,由于周安德自身的因素对于此次伤残结果有一定的影响,故赔偿时考虑损伤参与度。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23292.6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即自费部分为3601.01元,该费用由被告孙学寅承担,被告湘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其余部分为医保范围内用药的费用共计19691.67元(23292.68-3601.01=19691.67元),本院确认为19691.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时间认定为30元/天×14天=420元。3.残疾赔偿金,结合受害人居住、年龄情况、损伤参与度,认定为21319元/年×20年×30%×50%=63957元。4.误工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后休息4个月,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认定为19898元/年÷12个月×4个月=6633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64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损伤参与度等综合因素认定7500元。8.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300元。另原告周安德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住宿费系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炎的上述损失合计为35730元(车辆维修费35000元、车辆施救费23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33730元(35730-2000=33730元),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炎26984元(33730×(1-20%)=26984)(注:绝对免赔额500元,放入周安德损失中扣减),由被告孙学寅、湘运公司连带赔偿6746元(33730-26984=674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周炎各项损失共计28984元(2000+26984=28984元)。原告周安德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00641.67元(不含医保外用药),其中医疗项下的损失为20111.67元(医疗费1969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9230元(残疾赔偿金63957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663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92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89230元(10000+79230=8923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11411.67元(100641.67-89230=11411.67元)。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安德8629元(11411.67×(1-20%)-500=8629元],由被告孙学寅、湘运公司连带赔偿2782.67元(11411.67-8629=2782.67元)。另因被告孙学寅、湘运公司还需连带赔偿医保外用药费用3601.01元,故被告孙学寅、湘运公司连带赔偿周安德共计6383.68元(3601.01+2782.67=6383.68元),又因被告孙学寅前期已经垫付了20000元,故被告孙学寅、湘运公司无需再向原告周安德赔偿,其多垫付的款项13616.32元(20000-6383.68=13616.32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对周安德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周安德各项损失共计84242.68元(89230+8629-13616.32=84242.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炎赔偿款28984元;被告孙学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炎赔偿款6746元,被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安德赔偿款84242.68元;四、驳回原告周炎、周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9元,减半收取739.5元,由原告周炎、周安德承担59.5元,由被告孙学寅、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680元,此款原告周炎、周安德已经垫付,由被告孙学寅、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炎、周安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伊妮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