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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烟台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万盛实业有限公司,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万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明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夏鑫。上诉人烟台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商初字第1146-2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万盛公司上诉称: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西子公司作为出卖人不仅负责运输而且还要对电梯进行安装,西子公司也是如此履行义务。合同履行符合交易习惯和交易惯例,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住所地。原审法院仅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确认管辖,与事实相左,且本案货物亦在上诉人所在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产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合同履行地法院诉讼解决,且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西子公司。上述双方当事人关于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购销合同中,当事人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约定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西子公司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万盛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