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蒋生毅与蒋生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生毅,蒋生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77号原告蒋生毅,男,汉族,1961年11月出生,农民,住高台县。委托代理人蒋风玲,女,汉族,1965年11月出生,住高台县。系原告妹妹。被告蒋生喜,男,汉族,1971年1月出生,农民,住高台县。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生毅与被告蒋生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3月20日,由审判员潘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5月2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邱进福、潘海龙和代理审判员张文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生毅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社村民。2000年因被告家人多地少,原告在街面开店,经被告提议,原告将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8亩耕地交由被告耕种,口头约定原告要时被告随时返还。2005年原告要地,被告推说原告在外打工,暂有被告耕种,2012年以来原告多次要地,被告拒绝返还,现诉请被告返还耕地1.8亩。被告蒋生喜辩称,诉争的1.8亩耕地原属原告属实,被告自2000年耕种至今,原告2012年才提出要地。当时耕地是原告口头授权其父亲蒋怀信(时任村支部书记),说原告管理费没人交,就把地给被告了,说好再不要才转登到被告经营权证书上。被告历年做了许多投入,提高了地力,对诉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来自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备案登记,现不同意返还。若非返还不可的话,原告应一次性给付被告剩余12年承包期收益10800元。经审理查明,自2000年开始,被告耕种原告土地经营权证书登记的位于碱草沟耕地1.8亩(东至沟、西至路、南至蒋生春、北至蒋生财),现耕地在原被告所在的村委会登记被告为户主。2000年至今,被告承担了诉争耕地的税赋、享有了惠农补贴。2012年以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耕地,被告拒绝返还,经村、镇调处无果,2013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耕地1.8亩。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交第二轮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一本,编号为宣合字第0104号,发证时间为1998年6月30日,承包人口为5人,承包面积7.94亩,包括本案争议耕地。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2.被告提交原被告所在的蒋家庄村委会于2006年4月1日制作的土地丈量明细册,在第七页右手栏第二行“长59米、宽20.5米”,户主登记为被告。被告指出,该耕地即为本案争议土地,同时主张被告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对土地丈量明细册记载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土地丈量明细册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被告提交第二轮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一本,编号为宣合字第0131号,发证时间为1998年6月30日,承包人口为4人,承包面积原为6.7亩,后改为8.5亩,该证书的土地登记表上,补充记载了本案诉争耕地,该证书流转登记表中,记载了本案争议土地从原告名下转入,流转期限为2000年3月5日至2025年12月31日,流转原因为本人自愿转让,在发包方盖章处盖有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被告以此主张享有本案争议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说明土地登记表上补充记载内容系村干部书写,具体谁记不清楚了;流转登记表中记载内容及公章为时任村文书的蒋生虎书写;时任支部书记为原告父亲蒋怀信、文书蒋生虎为原告堂弟。原告质证意见是,变更登记应征得原告同意,同时将原被告双方的经营权证书变更,2013年之前不知道被告本子上的登记情况,该证书上所有添加的内容不属实,也不合法。被告系现任村委会文书,不排除其自行加盖公章的可能。本院认为,耕地转让变更登记应由原发证机关进行,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无权登记,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为了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在于诉争的耕地是否在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流转。原告在1996年二轮承包中依法取得了诉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权利为用益物权,且经高台县人民政府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其经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备案确认了诉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在原告承包经营权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消灭之前,同一块耕地不应确认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依法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并无权进行转让备案登记。农村承包耕地流转的方式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的方式,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虽自2000年至今耕种诉争土地,但耕种的事实并非来自前述流转方式,故应视为代耕,现原告主张返还,应予支持。被告自2000年耕种诉争土地以来,在村级道路硬化、学校修建、农业配套设施改造及地力提升等方面确有以诉争耕地为基数计算的义务承担和投入,虽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数额,但可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可以1200元/亩予以认定,原告在要求返还诉争耕地时,应当对被告予以补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生喜返还原告蒋生毅位于本社碱草沟耕地1.8亩(东至沟、西至路、南至蒋生春、北至蒋生财),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二、原告蒋生毅补偿被告蒋生喜提高地力投入21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邱进福审 判 员 潘海龙代理审判员 张文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丽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第十四条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第十五条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的书面请求;(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