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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程小杰与张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杰,张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2733号原告:程小杰,女,汉族,居民。被告:张玉华,女,汉族,居民。原告程小杰诉被告张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杰、被告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小杰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9000元。被告张玉华辩称,借原告59000元是事实,已经还了10000元,同意偿还剩余借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4月8日、2013年7月2日原告书写的收到条各1份,以证明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两份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可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4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013年7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90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偿还借款10000元,应从总借款中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49000元(59000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小杰借款49000元。二、驳回原告程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程小杰负担250元,被告张玉华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伯学代理审判员  冯玉玲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丕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