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刁某某、崔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崔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某,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2010年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2009年9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4月25日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2013年2月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9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崔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被告人刁某某、崔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分别在鄄城县城区、巨野县城区,采取飞车抢夺之手段,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作案六次,抢得现金、手机、黄金耳坠、耳钉等物品一宗,总价值人民币1323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被告人刁某某、崔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崔某某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参与在巨野抢夺黄金耳坠、吊坠,在鄄城抢夺华为手机、购物卡的两起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被告人刁某某、崔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分别在鄄城县城���、巨野县城区,采取飞车抢夺之手段,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作案六次,抢得现金、手机、黄金耳坠、耳钉等物品一宗,总价值人民币132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刁某某、崔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巨野县银星广场附近,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朱庄女青年姚某甲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50元、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等物品一宗,总价值人民币241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姚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5月20日13时许,自己骑着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巨野县城银星广场附近时,突然从身后窜出两个骑125型摩托车的男青年,将其车筐内的挎包抢走。被抢黑色小型真皮挎包是260元买的,包内有现金450元,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被抢时值1500元,还有一张价值200元的干洗店��值卡及驾驶证、旅行卡,被抢总价值2410元。(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姚某甲依法辨认,被告人刁某某、崔某某就是抢夺其黑色挎包的两名男子。(3)被告人供述①刁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自己和崔某某骑摩托车在巨野县城,抢了一个黑色的包,包内有一部白色手机,一个小钱包,内有100余元现金,另外还有银行卡、会员卡等。②崔某某供述,证实大约2013年6月份的一天,自己和刁某某骑摩托车在巨野抢夺了一个骑电动车的妇女,抢走车筐内一个黑色的包,包内有一个白色手机、现金、银行卡,现金多少记不清了。2、2013年5月2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刁某某、崔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巨野县人民路运输公司附近,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巨野县麒麟镇六南村女青年张某某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黄金耳坠、耳钉各一对、黄金吊坠一个、白色OPPO手机一部,总价值人民币5400元,并致张某某受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25日11时50分许,自己骑着电动车自西向东行至巨野县人民路东段运输公司前边时,两名骑摩托车的青年男子将自己的黑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100元,黄金耳坠、耳钉各一对,耳坠、耳钉总重量6克左右,价值2000余元,黄金吊坠一个,重约2克,价值700元左右,白色OPPO手机一部,价值1600元,另外还有身份证、一些化妆品和几张会员卡。被抢时,自己还被拽倒在地摔伤了。(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5日11时50分许,妻子张某某的手提挎包被抢,包内有现金1100余元、黄金耳坠、耳钉、吊坠、白色OPPO手机等。(3)巨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左右掌心、左右腿表皮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4)被告人供述①刁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自己和崔某某骑125摩托车到巨野县城东面一南北路上抢了一个30多岁骑电动车的妇女。包内有1000余元现金、女士化妆品和一部手机。②崔某某在侦查机关曾供述,证实自己和刁某某骑红色摩托车在巨野汽车站旁边,发现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就将其车筐内一个挎包抢走。包内有黄金耳钉、黄金耳坠各一对、黄金吊坠一个、现金1000余元、白色手机一部和一些食品。3、2013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刁某某、崔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鄄城县城建设路与鄄六路交叉口附近,乘人不备,公然夺取鄄城县第一中学学生胡某某的挎包一个,内有黄色中桥直板手机一部、桃木中性笔等物品一宗,总价值人民币46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实:(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1日13时15分许,自己骑着电动车在鄄城县城建设路与鄄六路交叉口东边,被两个骑蓝色摩托车的男子抢走挎在左肩上的挎包一个,内有一个黄色中桥牌智能手机、一支桃木的中性笔和一个钱包,挎包是皮质的,价值120元。(2)鄄城县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6月25日鄄城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刁某某身上搜出黄色直板中桥手机一部,并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3)鄄城县物价局对涉案物品所作的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证实中桥牌CB-P300WCDMA数字移动电话一部,价格鉴定基准日市场中等价格人民币340元。(4)被告人供述①刁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初,自己和崔某某骑蓝色125摩托车在鄄城县城一居民小区附近南北路上,抢了一个骑电动车女学生的单肩包,包内有黄色中桥牌手机一部,后来被公安机关扣押了,还有一些零钱和一支笔。②崔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自己和刁某某骑摩托车在鄄城县城,抢了一名骑电车学生模样的女子,所抢包内有一部黄色直板手机和一支木质的中性笔,手机给刁某某了。4、2013年6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刁某某、崔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鄄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鄄城县董口镇前田铺村妇女王某某手腕上的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80元、白色天时达手机一部,总价值人民币7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1日13时30分许,自己走到鄄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过时,挎在手腕上的包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了。包内有现金280余元,白色天时达牌手机一部,价值400元,被抢现金及物品总价值700余元。(2)被告人供述①刁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底或6月初的一天,自己和崔某某骑摩托车在鄄城城区一条街上抢了一妇女的包,什么颜色的包、包内多少钱记不清了,包内有一部手机。②崔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初的一天,自己和刁某某骑摩托车在鄄城县城区,将在路边行走的一名女子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和一部白色手机,现金多少记不清了。5、2013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刁某某、崔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鄄城县城区肖宁街交通医院西50米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鄄城县润通和谐小区居民石某某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钥匙等物品一宗,总价值人民币21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1日14时许,自己骑电动车沿鄄城县城区肖宁街自东向西行驶至交通医院西50米处时,自己挂在电动车左侧车把上的棕色女士手提包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包内有现金100多元、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价值100元及钥匙、会员卡等。(2)被告人刁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底或6月初的一天,自己和崔某某骑摩托车在鄄城城区抢了一名30多岁骑电动车的妇女,包内有一部手机、100多元现金、还有会员卡等。(3)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初的一天,自己和刁某某骑摩托车在鄄城城区,抢了一骑电动车女子车把上的挂包。包内有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现金和一串钥匙,现金多少记不清了。6、2013年6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刁某某经预谋,崔某某单独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鄄城县人民广场西侧,乘人不备,公然夺取鄄城县古泉办事处尧王北路居民张某甲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白色华为手机一部���购物卡等物品一宗,总价值人民币405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6月10日11时30分左右,当时下着小雨,自己骑着双人骑银灰色捷安特自行车(车上安装了一把遮阳伞),沿鄄四路由南至北行至鄄城县人民广场大电视后面时,身上的挎包被一个骑红色摩托车的男青年抢走,挎包是2013年4月在人民商城以350元买的真皮挎包,包内有现金1400元,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500元,面值500元的“大福源”超市购物卡一张,面值500元的“家和”超市购物卡一张,已花掉200元,余300元,白金项链一条(已断开)约2.5克,价值1000元及身份证,上述物品总价值4050元。(2)被告人供述①刁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自己和崔某某预谋后分别驾驶摩托车在鄄城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因为当天下雨了,两人在城区内找了一片小树林避雨,后崔某某一人骑摩托车出去。大约二十多分钟后,他回到避雨的地方,看到他抢到一个橙色的皮挎包,包内有现金1000元、手机一部、“大福源”超市购物卡两张。庭审时,被告人刁某某供述自己分得两张购物卡,但没有用。②崔某某在侦查机关曾供述,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下着雨,自己和刁某某分别骑摩托车来鄄城。两人在路边避了一会雨,后自己单独骑摩托车进城了,在城内将一名骑双人自行车(车架上固定着一把遮阳伞)女子左肩上一小挎包抢走,回到刁某某避雨的地方,和刁某某一起打开包,包里有现金500元左右、一部手机、一张身份证和两张超市购物卡。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综合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刁某某、崔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信息。(2)郓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刁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巨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4月25日减刑一年,2013年2月2日被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4月12日。(3)发破案经过,证实此案案发及抓获二被告人的事实。二被告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人刁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崔某某对第二、六起证据有异议,辩称自己的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结果。针对被告人崔某某辩解的自己被刑讯逼供,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入所调查表、办理此案侦查人员签名的证明,均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刁某某、崔某某的过程中,严格依法进行,无殴打、辱骂等刑讯逼供、指供、诱供行为。针对被告人崔某某辩解的没有��与抢夺第二、六起,经审查认为,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后经审讯,二被告人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尤其第六起抢夺是被告人崔某某一人具体实施,被害人当时没有报案,是在知道侦破一起抢夺案后到公安局的,被害人陈述的当天下雨及骑双人骑自行车、被抢夺物品的数量、特征与被告人崔某某的先前供述相吻合,再结合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实施了第二、六起抢夺犯罪。上述控方证据,均是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一致,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公然夺取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夺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崔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某“没有实施第二、六起抢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刑执字第1735号刑事裁定中对被告人崔某某的假释;三、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犯抢夺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零十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刁某某、崔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占强审 判 员 范 虹人民陪审员 王献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