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榆林中心支公司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林中心支公司,×××××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90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8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1月24日11时许,原告×××驾驶陕KTR2**号“途锐”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上郡路“地运司加油站”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路东电杆及变压器相撞,致电杆、变压器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2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2012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解,结果为电杆及变压器换件维修费共计178000元,由原告×××承担并一次性付清,陕KTR2**号“途锐”越野车车损原告×××自负。2012年11月13日,原告×××向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供电分公司支付损坏上郡路电力设施赔偿款178000元。原告的车辆受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进行鉴定,该分局于2012年7月9日作出榆市价鉴车字(2012)-0711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陕KTR2**车辆损失总额为664248元,鉴定费48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系陕KTR2**车辆的实际车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0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受损的鉴定结论及第三者电力设施的损失均过高。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第三者电力损失,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支持车损664248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669048元,有事实依据且在机动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电力设施损失178000元,有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供电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施救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2000元。2、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66904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76000元,共计845048元。3、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2200元。宣判后,××××××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系实际车主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被上诉人未提交×××××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证据,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第三者损失的依据,其中有人为扩大损失的部分,对此我公司不予赔偿。4、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只是认定车损的参照依据,该车的实际损失应综合予以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将第二项改判由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保险金669048元。被上诉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1、答辩人的车辆损失被答辩人无证据予以反驳,应以鉴定结论为准。2、答辩人提交得第三者电力损失的证据充分,被答辩人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证明,证明陕KTR2**号“途锐”越野车系×××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其公司购买,该公司保留车辆户籍,该车行驶证亦办理在其名下。上诉人××××××榆林中心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司与××××××榆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榆林中心支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理赔。×××系陕KTR2**号“途锐”越野车的实际车主,对车享有保险利益,故其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本案诉讼,故上诉人××××××榆林中心支公司认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次事故垫付的维修电力设施费用,该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榆林中心支公司认为陕KTR2**号“途锐”越野车的车辆损失及电力设施损失不合理不应当赔偿的理由,经查,关于陕KTR2**号“途锐”越野车的车辆损失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车的损失总额为664248元;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调解,×××向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供电分公司支付了损坏电力设施赔偿款178000元,而该公司提供的线路工程明细表确定的损失共计202047元,但计算第三者的损失应以实际赔付的金额为准;××××××榆林中心支公司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上诉人××××××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虹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寇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