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司机。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释放,2013年7月2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晋L×××××号红色解放牌货运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太原市新兰路向阳店高速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查获时被告人张某接受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26mg/100ml。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5.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提供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号为晋L×××××的红色解放牌货运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太原市新兰路向阳店高速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查获时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26mg/100ml。后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其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为135.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呼气式检测结果以及呼气、抽血照片和视听资料证实,2013年6月22日16时30分许,该队民警在新兰路向阳高速口执勤时,发现一辆车号为晋L×××××的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民警上前拦截发现驾驶人张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值为126mg/100ml。民警随后口头传唤其至尖草坪一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2、被告人张某的询问笔录、陈述材料和供述材料证实,2013年6月22日中午12点左右,其和朋友在罗城福川停车场朋友家里吃饭时喝了2两白酒,喝完休息了2个多小时后,驾驶晋L×××××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新兰路向阳店高速口时被民警查获。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后被民警带回一大队接受调查。3、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安司鉴所[2013]血检字第59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酒精含量为135.96mg/100ml。4、晋L×××××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车辆查询信息以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驾驶人查询信息,证实涉案车辆手续合法,可以上路行驶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张某具有驾驶员资格的事实。5、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和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其案发时已满负刑事责任年龄,经调查无前科劣迹的事实。6、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晓宇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赵智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京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