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民执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健和被执行人郴州市郴润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仁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健,郴州市郴润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仁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郴民执字第126号申请执行人何健。被执行人郴州市郴润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仁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金仁坚。关于申请执行人何健和被执行人郴州市郴润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仁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3)郴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郴州市郴润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仁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郴州市郴润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仁坚的银行存款4099550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应付数额,则提取被执行人其他收入,或者查封、扣押、拍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惠铭代理审判员 陈春兰代理审判员 凌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实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