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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祝文策与卢成镜、李梦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文策,卢成镜,李梦蒙,龚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313号原告:祝文策。委托代理人:陈艳辉。被告:卢成镜。被告:李梦蒙。被告:龚志远。原告祝文策为与被告卢成镜、李梦蒙、龚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予以诉前登记,并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文策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成镜、李梦蒙、龚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文策诉称:被告卢成镜、李梦蒙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8日,被告卢成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龚志远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三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卢成镜、李梦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7.7万元);判令被告龚志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祝文策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龚志远身份证、被告卢成镜驾驶证、被告李梦蒙公民身份信息查询,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涉案借款的借款金额、还款期限、担保责任、利息约定等事实;4.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给被告卢成镜的事实。被告卢成镜、李梦蒙、龚志远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卢成镜、李梦蒙、龚志远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8日,被告卢成镜向原告祝文策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逾期归还,按每日0.2%支付违约金,被告龚志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部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卢成镜、龚志远均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同日,原告向被告卢成镜账户转账交付借款14.4万元。此后三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原告催讨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另查明被告卢成镜、李梦蒙于2009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祝文策与被告卢成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仅交付借款14.4万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14.4万元,双方利息约定不明,故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卢成镜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偿还本金,已属违约,其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归还按每日0.2%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过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违约金。上述借款在被告卢成镜、李梦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作为被告卢成镜、李梦蒙的共同债务,被告李梦蒙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4万元,并支付合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志远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成镜、李梦蒙、龚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成镜、李梦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祝文策借款本金14.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龚志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祝文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公告费210元,合计4915元,由被告卢成镜、李梦蒙、龚志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