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东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柳鹏诉、秦永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鹏,秦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柳鹏,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系包头市东河区东站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永华,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柳鹏诉被告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鹏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秦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秦永华向原告柳鹏借款人民币4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率2分,利息按季度结算。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3个季度的利息,其后违约,利息一直不付,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和利息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被告秦永华辩称是原告多次主动找我要把钱放我这吃利息,双方没有书面约定2分的利息,现在借款放在项目上了暂时周转不过来,借款数额是对的,我支付过利息,后来我明确表示项目退出来把本金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秦永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柳鹏人民币40万元、借款人秦永华(备注;季度结算)。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支付了3个季度的利息7.2万元,被告认为给原告打了3个季度的7.2万元是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秦永华向原告柳鹏借款事实清楚,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秦永华庭前谈话陈述支付过借款利息,借据上也注明季度结算,故被告支付原告的人民币7.2万元应是上���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2分利率还本付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属利息约定不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永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鹏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以人民币4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10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上述款还清时止,利随本清。诉讼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方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