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中民一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吕彩玲诉张培忠、黄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彩玲,张培忠,黄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吕彩玲诉张培忠、黄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金中民一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彩玲,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委托代理人吕红宾(系吕彩玲兄),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忠,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斌,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上诉人吕彩玲因与被上诉人张培忠、黄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金昌市金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3年3月25日成立,隶属于原金昌市房地产管理处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未年检,于2005年12月5日被金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1月19日,金昌市房地产管理局聘任黄斌为金昌市金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2003年12月5日,黄斌被免去该职。2002年3月5日,张培忠被聘任为金昌市金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助理。黄斌在任期间,因该公司资金紧张,公司向黄斌借款周转。2003年11月,黄斌调离该公司前,该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决定以该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金川区庆阳路公园后大门沿街商业门店21-7#房屋作为黄斌的借款抵押物,由黄斌出租向租户收取租金。二被告并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了抵押协议。2010年8月2日,黄斌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黄斌将上述抵押房屋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至2011年8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营泳装生意,期满后,双方又续签合同,租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原告与黄斌的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合同,原告继续使用至2013年3月13日时,张培忠擅自领人到涉案房屋,将该房屋的门和窗户拆毁且进行装修,将其部分财产搬入该房内,故原告诉至法院。张培忠在诉讼过程中,于同年4月26日又擅自锁住涉案房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协议、金昌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抵押房屋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应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金昌市金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该公司将涉案房屋抵押给黄斌,黄斌有权行使出租和收房权利。黄斌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原告即对该房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的租房合同虽已届满,但一直在继续使用,在事实上与黄斌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对该房继续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张培忠虽为该公司经理助理,但在公司无授权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13日擅自拆毁原告所租赁房屋的门窗,在诉讼过程中又擅自锁住涉案房屋,张培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权利的行使,原告可基于承租权要求侵权人即张培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由于张培忠的侵权行为影响了原告正常营业,由此造成的营业损失应由张培忠承担。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9000元,是按照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批发和零售业每年27969元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黄斌虽知张培忠要收房自用,但并未和张培忠共同实施拆毁门窗和强行装修行为,黄斌对原告未构成侵权,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止,现合同期已满,是否续签合同是当事人的自由权,被告黄斌提出因金昌市金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收回房屋自用,曾通知原告限期搬出,表明客观上黄斌已无权继续出租该房屋,主观上黄斌不愿继续出租该房屋,另本案也不涉及优先承租权的问题,故原告要求与黄斌续签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对承租的房屋丧失承租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培忠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培忠停止侵害、赔偿原告吕彩玲营业损失9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吕彩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属金昌市房管局下属金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该房屋有关,其无权收回房屋。该房屋现状只能做商铺经营,上诉人有优先承租权。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继续承租使用房屋。被上诉人张培忠辩称,涉案房屋属金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2003年企业改制时被职工零价格买断,公司的其他人员已调离或退职,现我作为公司唯一的职工,代表公司履行职责。因公司欠黄斌借款,2003年公司将房屋抵押给黄斌,由黄斌收取租金抵顶借款。现我公司要将涉案房屋收回作为办公用房,不同意再给上诉人承租。之前,我已通知上诉人收回房屋,因上诉人不搬迁,我才于2013年3月13日将物品搬进了房屋,现房屋由双方锁住,未经营。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黄斌辩称,张培忠陈述属实。涉案房屋是金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抵押给我,于2010年对外收取租金抵顶我的借款,租金收到2012年12月。金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收回房屋,我没有意见。二审查明,2010年8月2日,吕彩玲与黄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黄斌将金川公园后大门北围墙庆阳路沿街21-7#(原86-87-88#)房屋租赁给吕彩玲使用,租期自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1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将租赁期限延长到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吕彩玲经营泳装生意,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合同期满,双方再未续签合同,吕彩玲继续使用房屋。2013年3月13日,张培忠将涉案房屋门窗拆毁进行装修,并将其部分财产搬入房内。张培忠在诉讼过程中,于同年4月26日又擅自锁住涉案房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协议。本院认为,吕彩玲从黄斌处租赁使用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吕彩玲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在吕彩玲租赁经营期间,张培忠擅自拆毁租赁房屋门窗,并锁住涉案房屋,侵害了吕彩玲的财产权益,对吕彩玲的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吕彩玲上诉主张继续租赁使用房屋的请求。因是否续签合同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有无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涉案房屋被张培忠强行占有后,出租人黄斌未提出异议,审理中,黄斌明确表示,不再向吕彩玲租赁房屋,吕彩玲要求继续使用房屋已无可能,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吕彩玲所提其享有优先承租权的理由,因吕彩玲未提供黄斌继续向他人出租房屋的证据,不存在优先承租的问题,因此,吕彩玲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彩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晓霞审判员 吴建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