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碑民三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应赟超诉被告许晶晶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赟超,许晶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403号原告:应赟超,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经久衡器商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庆红,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晶晶,女,199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应赟超与被告许晶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赟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红、被告许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赟超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5日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30台卡西欧TR150型相机,每台售价4800元,总计144000元,先付款后发货,并约定被告将原告所购的相机在2013年6月10日之前以快递方式发给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徐佳琪。2013年5月5日,原告指示徐昌伟向被告个人账户汇入147000元,其中3000元为误付款项,双方及时对误付的3000元进行了确认。2013年5月18日,被告通过顺丰速运发给原告3台相机,其余27台相机未发货。2013年5月21日,双方重新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剩余货款及误付款1326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账户返还20000元,同年5月26日,再次返还原告12600元。被告对剩余10万元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返还。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万元,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17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晶晶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要补充的是,被告不是卖相机的,被告将货款通过银行汇给何静仪,由何静仪发货后,被告再发货给原告,剩余的27台相机需要等何静仪发货后才能给原告交付,但何静仪一直不发货,也没有给剩余货款,被告没办法给原告发货,也不能给原告退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5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30台卡西欧TR150型相机,原告按每台售价4800元向被告支付货款,总计144000元,先付款,后发货,并约定被告将相机在2013年6月10日前以快递方式发给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徐佳琪。2013年5月5日,原告指示他人向被告汇款147000元,其中144000元属于购买相机货款,另3000元为原告误付款项。原告在付款后与被告对3000元误付款进行了确认。2013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3台相机,其余27台相机未向原告交付。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剩余货款及误付款132600元,被告即于同日向原告返还20000元,于同年5月26日再次返还原告12600元。之后,被告对剩余10万元货款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向原告返还。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银行明细单,网银记录,顺丰快递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重新约定由被告将未能向原告交付相机的款项和误付款项退还原告,但被告在2013年5月18日和5月26日向原告退还32600元后,对剩余款项再未退还原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利息1000元,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应赟超货款100000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17日的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20元,由被告许晶晶负担(此款原告应赟超已预交,被告许晶晶应与上述款同时给付原告应赟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淑芳审判员  杨建刚审判员  门智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