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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秦国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XX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秦国胜,XX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负责人张强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国胜,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小梅,岳阳市云溪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军,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国胜、XX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圣岩、夏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秦国胜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平、谭小梅及XX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21时,XX军驾驶的湘F×××××货车与秦国胜驾驶的无牌轿车相撞,造成秦国胜受伤和两车受损,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云溪大队认定秦国胜与XX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秦国胜在岳阳市岳化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药费17969元。2012年12月16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云溪大队委托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对秦国胜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医疗建议后续医药费5000元,需一人护理60天。秦国胜在岳阳腾飞运输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3700元,其父秦金山,1951年11月24日出生,其母胡炎秀,1953年2月17日出生,其父母现有两子。XX军为湘F×××××货车在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秦国胜17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的保护,XX军驾驶机动车对秦国胜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和法医鉴定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和法医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秦国胜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秦国胜的损失为:住院医药费17969元、后续医药费5000元、误工费13813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53元,以上合计102583元。根据法律规定,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秦国胜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3813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42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53元,合计86804元。剩余部分15779元(102583-86804)由秦国胜自行承担50%即7889.5元,由XX军承担50%即7889.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秦国胜的损失为102583元;二、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秦国胜86804元;三、XX军赔偿秦国胜7889.5元,已支付的17500元应予以冲抵。综合上述一、二、三项,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直接支付秦国胜77193.5元,直接支付XX军9610.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秦国胜负担575元,XX军负担575元。宣判后,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XX军已经赔偿秦国胜17500元,该笔钱应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核减,由XX军另行主张权利;二、对于秦国胜的伤情,上诉人合法行使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于法无据;三、误工费只能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只能参照农业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只能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认定;四、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亦认定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秦国胜针对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XX军的答辩意见同秦国胜一致。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秦国胜及XX军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1)XX军已经支付的17500元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是否适当?(3)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否正确?(4)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1)关于XX军已经赔偿给受害人的17500元,当然其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如此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为了节约审判资源,一审判决将该笔钱一并处理并无不当。(2)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表示保留7个工作日内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该期间内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重新鉴定并无不当。(3)关于误工费,秦国胜提交了工资发放表等证明,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计算正确;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一审判决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秦国胜提交了居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其一直租住生活在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货物运输,故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4)关于交通费,秦国胜为了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必然会发生相关的交通费用,且其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故一审判决酌定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春龙审判员  吴圣岩审判员  夏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