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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蒋晓伟与朱益峰,邹蕊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晓伟,朱益峰,邹蕊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蒋晓伟,男,1981年5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静、代喜源(均受蒋晓伟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益峰,男,1980年2月12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邹蕊姣,女,1980年3月16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蒋晓伟与被告朱益峰、邹蕊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喜源,被告朱益峰、邹蕊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晓伟诉称:2012年4月27日,朱益峰从蒋晓伟处借款50万元并向蒋晓伟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2年5月27日还清上述借款,逾期不还部分按每天0.5%收取滞纳金,并自愿以金色家园3-206房产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朱益峰与邹蕊姣系夫妻,要求法院判令:1、朱益峰、邹蕊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12年5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截止到2013年5月27日为12万元)。2、蒋晓伟对抵押物无锡市金色家园3-206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朱益峰、邹蕊姣承担。被告朱益峰、邹蕊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蒋晓伟与朱益峰签订《借款协议》1份,双方约定:朱益峰向蒋晓伟借款50万元,于2012年5月27日前还清。朱益峰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每天0.5%的滞纳金。朱益峰自愿用金色家园3-206室(房产编号XQ10005607**)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蒋晓伟有权处理该房产。次日,双方签订了抵押设立协议(在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该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692**),于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50万元。借款到期后,朱益峰未按约清偿。蒋晓伟经催讨未果,于2013年3月诉讼来院,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于2013年7月25日转正式立案。另查明,朱益峰与邹蕊姣系夫妻,于2006年9月1日登记结婚。审理中,蒋晓伟将诉讼请求1明确为:朱益峰、邹蕊姣立即偿还蒋晓伟借款人民币48.75万元及滞纳金(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以48.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它诉讼请求不变。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抵押设立协议》、婚姻登记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益峰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归还本金及按约定支付滞纳金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朱益峰、邹蕊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蒋晓伟就无锡市金色家园3-206已办理了抵押,依法享有抵押权。综上,蒋晓伟现要求朱益峰、邹蕊姣立即偿还本金及支付滞纳金并就无锡市金色家园3-206房产行使抵押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朱益峰、邹蕊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蒋晓伟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益峰、邹蕊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蒋晓伟借款本金48.7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随本结清。二、蒋晓伟有权以无锡市金色家园3-206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的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560元(已由蒋晓伟预交),由蒋晓伟负担264元,由朱益峰、邹蕊姣负担10296元,朱益峰、邹蕊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蒋晓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何 英代理审判员  邱园科人民陪审员  顾旭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谈笑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