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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晓军与闫秀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军,闫秀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张晓军,男,1969年11月14日生,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施冬升,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明,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秀平,男,1970年10月20日生,住太原市。原告张晓军与被告闫秀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彩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张晓军之委托代理人张俊明、被告闫秀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军诉称,2012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就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70号创意大厦二层浮水印餐厅转让事宜达成共识。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商定,浮水印餐厅的所有装修及设备的转让款合计为420万元,2012年7月底以前被告支付原告220万元,余款200万元在2012年8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协议签字后,原告将浮水印餐厅的一切及钥匙交付被告。付款期限届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转让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420万元,并按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87205元。被告闫秀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420万转让款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钱给。对于延期付款利息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所以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就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70号创意大厦二层的浮水印餐厅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浮水印餐厅的所有装修及设备双方商定转让款4200000元整。二、双方约定在2012年7月底以前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2200000元,剩余款项2000000元在2012年8月底前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完毕。三、协议签字后,原告将浮水印餐厅的一切及钥匙交付被告,签字之日后浮水印所发生的一切由被告全权负责及承担。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表示接收浮水印餐厅的钥匙及屋内一切。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是2200000元本金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2000000元本金从2012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者相加共计287205元。被告称对于原、被告之间4200000元转让浮水印餐厅装修及设备没有异议,并表示同意支付但现在没钱支付。对于原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被告表示因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故不同意给付。另查明,浮水印餐厅位于太原市西矿街70号创意大厦第二层。浮水印餐厅未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证照。被告闫秀平为山西大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接收收条、询问笔录、山西大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及公司简介、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被告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4200000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浮水印餐厅装修及设备转让款4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98元,由原告张晓军负担2298元,由被告闫秀平负担4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彩君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人民陪审员  郝天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谷苗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