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昆山茂顺密封件工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郓城嘉华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茂顺密封件工业有限公司,山东郓城嘉华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商初字第617号原告昆山茂顺密封件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春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建锋,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郓城嘉华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庆潮,经理。原告昆山茂顺密封件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郓城嘉华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至2012年7月,被告多次从我公司购买油封,共计价款188608.25元。截止2012年7月被告共支付我公司货款104288.15元,现仍欠货款84320.1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2年7月,原被告多次发生交易,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油封,共计货款188608.25元。截止2012年7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公司货款104288.15元,现仍欠货款84320.1元。被告应诉后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货明细表、供货清单等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应诉后对原告的诉请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的主张依法成立。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郓城嘉华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昆山茂顺密封件工业有限公司货款84320.1元。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被告负担。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学同审判员 刘道新审判员 宋 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精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