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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一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徐敬南与江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敬南,江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780号原告:徐敬南,男,汉族,1972年1月31日生,住永修县。被告:江锦,男,汉族,1967年12月20日生,住江西省永修县。原告徐敬南诉被告江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应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敬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锦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敬南诉称,其在永修县老城经营钢材商店,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3年5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瓷砖款共计人民币27354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江锦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永修县老城经营一家钢材店铺,被告多次在原告所经营的钢材店购买钢材。2013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款27354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江锦出具的27354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江锦共欠原告钢材款27354元。诉讼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900元,至今尚欠原告钢材款计人民币184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敬南货款计人民币18454元。本案诉讼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江锦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应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秀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