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灌阳县武装部宾馆与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阳县武装部宾馆,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天保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象行初字第24号原告灌阳县武装部宾馆,住所地:灌阳县。负责人曾丽玲,灌阳县武装部宾馆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桂林市。法定代表人李安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戈红明,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周天保。委托代理人王庆达,灌阳县洞井瑶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灌阳县武装部宾馆不服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周天保行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第三人周天保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谢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坚、蒙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陆旻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若愚,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戈红明,第三人周天保及委托代理人王庆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市劳社伤认字(20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周开明,男,汉族,54岁,灌阳县武装部宾馆保卫兼水电工。2012年11月17日上午10点钟左右,周开明在灌阳县武装部宾馆6楼维修水管时突发××,尔后被送往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2年11月18日凌晨5时抢救无效死亡。认为,周开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市政复决字(2013)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决定后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2013年3月18日NO:(2013)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3年3月7日NO:(2013)1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3年3月4日第三人周天保申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013年3月18日给曾丽玲的NO:(2013)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提交的材料齐全被告依法受理;3、2012年12月20日刘长矩、蒋祖杰的证明、2012年12月21日李艳萍的证明、2013年4月9日对曾丽玲、李艳萍、粟利斌的调查笔录,2013年5月7日对周天保的调查笔录、2012年8、9、10、11月份宾馆考勤表,证明周开明是在上班时间内证实劳动者周开明在工作时间突发××;4、灌劳人仲案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关系的确认;5、桂林市灌阳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周开明当天入院抢救到死亡视同工伤的时间之内;6、电脑咨询单、2013年3月1日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7、2013年5月15日市人社伤认字(20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是在法定时效内做出决定。原告灌阳县武装宾馆诉称,一、被告将第三人之父周开明的死亡认定视同工伤,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之父周开明的死亡原因不明,无法排除其死亡系醉酒、吸毒或者自杀等情形所致。从周开明的住院病历所记载的诊断情况来看,其主要诊断为心脏停博,呼吸停止。而对其临床表现的症状是否系低钙性抽搐、周期性麻痹或脑干梗死等均未能作出明确诊断。原告认为,醉酒引起的酒精中毒、吸毒或者一些自杀手段致死亦会导致心脏停博、呼吸停止,故“心脏停博、呼吸停止”均不是一种实质性的病因诊断。而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如果要主张其父周开明的死亡系工伤,应在其死亡后主动要求进行解剖,鉴定其死因,以便排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致死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存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现有证据不具有排它性。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之父周开明视同工伤的结论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二、“灌阳县武装部宾馆”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被告将其列为本次劳动争议中的当事人存在错误。灌阳县武装部宾馆系由曾丽玲个体经营的一个宾馆,“灌阳县武装部宾馆”仅仅是一个字号。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被告将“灌阳县武装部宾馆”列为本纠纷的当事人,属主体不适格,明显错误。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撤销该决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灌阳县武装部宾馆的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周开明系被答辩人灌阳县武装部宾馆的职工。2012年11月17日是周开明上班的时间,当日上午10时左右,周开明在宾馆六楼维修水管时突发××,尔后,被送往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2年11月18日凌晨5时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周开明的考勤登记表、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凭证及周开明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答辩人在接到周天保提交的关于周开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及《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的有关规定,对其申请依法受理。被答辩人灌阳县武装部宾馆认为周开明死因不明,答辩人已书面通知要求被答辩人灌阳县武装部宾馆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举证义务,但被答辩人未按规定履行举证义务。答辩人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未发现周开明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三、综上所述,答辩人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伤认字(2013)2号)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政策依据正确,程序合理,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周天保述称,周开明生前于2010年7月到被答辩人处从事保卫兼水电工工作。2012年11月17日上午约10时,周开明在灌阳县武装部宾馆6楼修理水管及热水器时突发××,在送往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2年11月18日凌晨5时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周天保于2013年3月4日向答辩人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周开明死亡为工伤(工亡),同年5月15日该局作出市人社认字(2013)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周开明死亡视同工伤。周开明生前饮食健康、无烟酒等特殊嗜好。医院对周开明的血、尿检验也没有发现周开明有饮酒、吸毒的事实,而且,按照宾馆的规定,工作人员上班期间是严禁饮酒,因此周开明不可能酒后上班的。周开明是突发××被送往医院,当时医院即下发了病危通知书,并进入重症监护室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发病时有一起工作的同事在场,故周开明根本不存在自杀的可能。综上,被答辩人诉周开明可能存酗酒、吸毒、自杀导致“心脏停博、呼吸停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其应承担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答辩人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灌阳县武装部宾馆列为当事人,主体适格。因此被答辩人的这一诉讼请求无理。综上所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周开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资料及死亡证明,证明周开明2012年11月17日11时患××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18日凌晨5时死亡事实;2、灌阳县人民医院对周开明血液检验报告单,证明周开明没有吸毒、酗酒事实;3、灌阳县人民医院的护理记录,证明周开明患病后,医生、护士及家属全程监护,不存在自杀的事实;4、灌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周开明患××于2012年11月18日死亡,不存在酗酒、吸毒、自杀的事实;5、刘长矩、蒋祖杰、李艳萍的证明,证明周开明是在灌阳县武装部宾馆6楼修理水管及热水器时突发××,并及时送往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周开明并非自杀身亡;6、灌阳县武装部宾馆负责人曾丽玲证明,证明周开明在武装部宾馆工作月工资1360元;7、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灌劳人仲案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认定周开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且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裁决周开明生前与灌阳县武装部宾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8、桂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维持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3年3月4日第三人周天保申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2013年3月18日给曾丽玲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2013年5月15日市人社伤认字(20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周开明同事刘长矩、蒋祖杰的证明、李艳萍的证明、2013年4月9日对曾丽玲、李艳萍、粟利斌的调查笔录,2013年5月7日对周天保的调查笔录、2012年8、9、10、11月份宾馆考勤表;4、灌劳人仲案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5、桂林市灌阳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6、电脑咨询单、2013年3月1日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7、市政复决字(2013)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资料及死亡证明;9、灌阳县人民医院对周开明血液检验报告单;10、灌阳县人民医院的护理记录;11、灌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灌阳县武装部宾馆(以下简称宾馆)系2010年3月10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由曾丽玲个人经营。第三人周天保的父亲周开明,于2010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从事保卫兼水电工。2012年11月17日上午十时左右,周开明在宾馆六楼修理水管及热水器时突发××,随后被送往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2年11月18日凌晨5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最后诊断:1、心脏停搏、呼吸停止;2、抽搐查因:低钙性抽搐?周期性麻痹?3、脑出血?4、脑干梗死?死亡原因:1、脑出血并脑疝形成压迫心跳及呼吸中枢?2、脑干梗死?3、周期性麻痹?。2013年3月5日第三人周天保向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周开明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于2013年3月11日补正了全部所需材料。2013年3月18日被告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接到举证通知书后提出,周开明的死亡不能排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醉酒或者吸毒、自杀不能视同工伤的情形,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举证证实。2013年5月15日,被告作出桂市人社伤认字(20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桂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桂林市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依照相关程序作出举证通知书并送达至原告。现原告提出周开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事实,但其死亡原因并不能排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属于醉酒、吸毒或自杀等不属于工伤的情形,因此原告认为不能视同为工伤。但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间接、直接的证据证实。因此,被告在进行了相关调查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作出认定周开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因此,被告将“灌阳县武装部宾馆”列为本次工伤认定决定中的当事人也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程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分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颂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陆旻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