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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双青诉XX允、XX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青,XX允,XX环,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诗家村委会榕树墩村民小组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李双青。委托代理人张本文。委托代理人陆松江。被告XX允。被告XX环。第三人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诗家村委会榕树墩村民小组。原告李双青诉XX允、XX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松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允、XX环、第三人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诗家村委会榕树墩村民小组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租赁虾塘约25亩给原告养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开始使用虾塘,但被告不守信用,不给原告虾塘而另发包给他人使用,也不退还租金,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2736元(本金38000元,日利率3/10000,从2013年1月1日起2013年8月30日止共240天,即38000元×3/10000×240天)。被告不作答辩。第三人不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原告李双青与被告XX允、XX环签订一份《承包合同》,被告XX允、XX环将位于钦南区康熙岭镇诗家村委会榕树墩村民小组中间塘虾塘一块约25亩承包给原告使用。合同约定:承包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到2016年1月1日止,每年租金10000元,一次性支付三年租金30000元,如果有一方违约应付给对方一年租金的80%违约金。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后,原告李双青支付了2013年至2016年三年的租金给被告XX允、XX环,被告XX允、XX环写了收条给原告。2013年1月1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到后,被告XX允、XX环没有将虾塘交给原告使用,也不退还租金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李双青与被告XX允、XX环签订一份《承包合同》,被告XX允、XX环将位于钦南区康熙岭镇诗家村委会榕树墩村民小组中间塘的一块虾塘承包给原告李双青,合同约定承包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到2016年1月1日止,每年租金10000元,三年租金共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双青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三年租金给被告XX允、XX环,承包开始期到后,被告XX允、XX环没有按约定将虾塘交给原告李双青,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李双青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XX允、XX环退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双青要求被告XX允、XX环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按一年租金10000元的80%计算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原告李双青要求被告XX允、XX环支付利息,因原告李双青要求被告XX允、XX环支付违约金已得本院支持,本院不再支持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双青与被告XX允、XX环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被告XX允、XX环退还原告李双青租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1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双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元(原告李双青已预付),由原告李双青负担27元,被告XX允、XX环负担382元。上述应付款项及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燕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