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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万志与泉州大得暖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志,泉州大得暖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刘锦元,林映添,张德生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李万志,男,汉族,经商,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林琼生,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大得暖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法定代表人刘锦元,经理。被告刘锦元,男,汉族,经商,住武平县。第三人林映添,男,汉族,农民,住泉州市。委托代理人林映堂(系第三人林映添胞兄),男,汉族,农民,住武平县。第三人张德生,男,汉族,干部,住武平县。原告李万志与被告泉州大得暖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得暖公司)、刘锦元、第三人林映添、张德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琼生、第三人林映添的委托代理人林映堂、第三人张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得暖公司、刘锦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志诉称,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锦元合伙投资武平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武平一中)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以被告大得暖公司名义中标,并于2011年2月14日与武平一中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刘锦元因没有资金投入,双方口头约定,安装工程的前半期由原告负责筹资投入,后半期由被告刘锦元筹资投入。在安装工程的建设中,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前半期安装工程的垫资建设后,被告刘锦元仍无资金投入,致使安装工程处于停止状态。在武平一中的催促下,原告与被告刘锦元协商,并经武平一中、武平县人民政府采购委员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武平县采购办)、武平县能源办同意,后半期安装工程资金仍由原告垫资投入,全部工程转让给原告承建,工程款由原告直接结算,按原告指定的账号打入,全部工程款与被告大得暖公司、刘锦元无关。双方于2012年1月5日订立协议,2012年1月6日签订了“太阳能热水工程债权转让合同”。2012年1月8日,被告大得暖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了武平一中、武平县能源办、武平县采购办。2012年1月19日、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5日,武平县采购办先后三次将工程款转入原告提供的账号内。在整个安装工程中,被告刘锦元仅向武平县财政局预支了24万元用于购买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但因设备未买齐而无法安装,事实上被告大得暖公司、刘锦元分文未投入到安装工程中,整个安装工程都是原告出资的,且工程在2012年2月就全部开始运行,现仍未验收,但后期的维护均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款项属于国家再生能源的专款,现该款因被告大得暖公司负有外债被法院依第三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而冻结,侵犯了原告的应有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关于武平一中太阳能热水安装工程及工程债权转让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大得暖公司、刘锦元未作书面答辩。第三人林映添述称,1、第三人林映添与被告刘锦元合作开发项目,其中武平一中及特殊教育学校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就是合作项目之一,后林映添退出,将投入资金转为被告大得暖公司向林映添借款,借条上注明借款用于武平一中及特殊教育学校太阳能热水工程资金投入,故武平一中及特殊教育学校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的资金投入并非全部是原告出资的,前期也有林映添的资金投入。2、被告大得暖公司和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且武平县政府采购中心的成交通知书及武平一中与被告大得暖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均未体现原告李万志的姓名,故武平一中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与原告无关。3、被告大得暖公司及刘锦元向林映添借款是在2011年6月15日,而原告与被告大得暖公司及刘锦元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在2012年1月5日,借款在前,转让在后,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有合伙诈骗的嫌疑,损害了林映添的利益。4、武平一中及武平县采购办出具的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符,该证明是在林映添申请诉前保全冻结工程款后出具的,属无效证明。第三人张德生述称,1、被告大得暖公司及刘锦元向张德生借款,借条上注明了借款是用于武平一中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的资金周转,故武平一中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的资金投入并非全部是原告李万志出资的,也有张德生的借款投入。2、被告大得暖公司和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且武平县政府采购中心的成交通知书及武平一中与被告大得暖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均未体现原告李万志的姓名,故武平一中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与原告无关。3、被告大得暖公司及刘锦元向张德生借款分别是在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2日和2011年7月9日,而原告与被告大得暖公司及刘锦元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在2012年1月5日,借款在前,转让在后,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有合伙诈骗的嫌疑,损害了张德生的利益。4、武平一中及武平县采购办出具的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符,属无效证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月26日,被告大得暖公司通过竞标以81.65万元的成交金额成为武平一中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供应商。2011年2月14日,被告大得暖公司与武平一中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大得暖公司将太阳能热水系统及相关附属设备送至武平一中并安装完毕。2012年2月,武平一中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全部开始运行,但至今仍未验收,后期的维护工作均由原告负责。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先经过了武平一中及武平县采购办、武平县能源办的同意,且事后也通知了武平一中及武平县采购办、武平县能源办,不是擅自变更,所以并未违反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与被告大得暖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刘锦元的个人欺诈行为。借条上虽然注明了借款用途是用于武平一中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但实际上被告刘锦元根本未将借款投入到工程中,整个工程自始至终都是原告垫资,与第三人无关。并提供下列证据:(1)2011年1月26日武平县政府采购中心《成交通知书》和2011年2月14日的《购销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刘锦元合股投资武平一中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以被告大得暖公司的名义中标的事实。第三人质证均认为真实性及证明力无异议。(2)2012年1月5日《协议》、2012年1月6日《太阳能热水工程债权转让合同》、2012年1月8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锦元无资金投入,将武平一中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及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武平一中及武平县采购办、武平县能源办,工程及工程款与被告大得暖公司及刘锦元无关,全部工程投入均由原告垫资的事实。第三人质证均认为真实性有异议。(3)2013年5月8日《安装工程的情况说明》和2013年5月16日《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前期安装工程和后期安装工程均由原告垫资建设,安装工程及债权转让事先经武平一中、武平县采购办同意,并在转让后通知了武平一中、武平县采购办、武平县能源办的事实。第三人质证均认为真实性有异议。(4)《进账单》三份,以此证明武平县采购办于2012年1月19日、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5日先后三次根据原、被告安装工程及债权转让合同将工程款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该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第三人林映添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张德生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林映添认为,原告李万志主张与被告大得暖公司合股投资武平一中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以被告大得暖公司名义中标,但双方并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大得暖公司应在六十日内将太阳能热水系统及相关附属设备购买并安装完毕,但被告刘锦元没有在六十日内购买、安装,若要转让也应当在此期间内进行,不应等到2012年才转让,超过此期间转让的,应属无效。且本案并非单纯的债权转让,而是整个工程一同转让,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属无效的转让合同。被告刘锦元向林映添借款是用于武平一中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本案的债权转让损害了林映添的利益。并提供下列证据:(1)2011年6月30日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大得暖公司欠第三人林映添26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借款实际使用于工程中,该借条与本案无关。(2)武平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该保全的目的是抵扣被告尚欠林映添的借款。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正是由于林映添申请了保全,侵害了原告了利益,原告才向法院起诉。(3)武平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大得暖公司、刘锦元应归还第三人林映添借款26万元及利息、保全费。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根本没有关联,只能证明被告大得暖公司与第三人林映添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证明与工程有关。第三人张德生认为,被告向其借款时间为2011年7月,而协议转让时间在借款之后,显然侵害了第三人张德生的利益。成交通知书及购销合同中均未出现原告李万志的名字,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武平一中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是由原告提供的,根据政府采购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及债权转让是违法的。原、被告之间所有的合同均有欺骗的嫌疑,第三人张德生作为武平一中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债权人,有权向该债权主张权利。并提供下列证据:(1)2011年7月9日被告大得暖公司向第三人张德生借款11万元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借款用途是用于武平一中热水工程资金周转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实际上并未使用于武平一中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根本不能证明该借款与本案的安装工程有关联,应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2)2012年11月29日的武平县简易民事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大得暖公司欠第三人张德生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说明被告大得暖公司与第三人张德生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安装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4)组证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第三人林映添提供的(1)—(3)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张德生提供的(1)—(2)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刘锦元合伙以被告大得暖公司的名义参加武平一中太阳能热水系统的采购活动,被告大得暖公司最终于2011年1月26日以81.65万元的成交金额成为武平一中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供应商。2011年2月14日,被告大得暖公司与武平一中签订了《购销合同》,由被告大得暖公司将太阳能热水系统及相关附属设备送至武平一中并安装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刘锦元因没有资金投入,与原告口头约定,安装工程的前半期由原告负责筹资投入,后半期由被告刘锦元筹资投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前半期安装工程的资金投入后,被告刘锦元仍无资金投入。后原告与被告刘锦元协商,并征得武平一中、武平县采购办、武平县能源办同意,后半期安装工程资金仍由原告垫资投入,《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均转让给原告,并于2012年1月5日签订协议,2012年1月6日补充签订《太阳能热水工程债权转让合同》。2012年1月8日,被告大得暖公司将合同转让通知了武平一中、武平县能源办、武平县采购办。2012年1月19日、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5日,武平县采购办先后三次将款项转入原告提供的账号内。2012年2月,该太阳能热水系统已投入使用,但至今尚未验收,后期的维护工作一直由原告负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得暖公司签订的《太阳能热水工程债权转让合同》为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全部转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前征得了武平一中、武平县采购办、武平县能源办的同意,转让后也通知了武平一中、武平县采购办、武平县能源办,不存在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擅自变更情形,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然第三人均提出被告大得暖公司向其借款用于投资武平一中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大得暖公司将借款实际使用于该安装工程中,故本案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即原告与被告大得暖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并未损害本案第三人的利益。据此,原告与被告大得暖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大得暖公司、刘锦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万志与被告泉州大得暖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太阳能热水工程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林映添、张德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锡添代理审判员  柯龙华人民陪审员  陈向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满秀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