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杭州高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沈松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高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沈松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041号原告杭州高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水。委托代理人张勇。委托代理人王素华。被告沈松于。原告杭州高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松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8月7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高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松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高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座落于萧山区新塘街道会郎曹村的高运综合楼26、27、28号房(建筑面积551.23平方米)转让给被告;房款总价932151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签约时支付455071元,余款477080元,被告应自2004年3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以3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分40次,每次支付11927元,每期末月的30日为付款日;如逾期在30日内,被告每日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被告每日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付款不足当期应付款金额的,该期付款视作全部金额付款逾期;合同如有争议,由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并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被告,但被告多次逾期,房款只付至2005年12月30日,共计95416元,尚欠381664元。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房款381664元;二、被告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原告2006年3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45353.16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381664元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沈松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杭州高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各自合同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杭房权证萧字第A130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欲证明原告对所出卖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3.杭房权证萧字第A1301**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过户手续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3月13日,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座落于萧山区新塘街道会郎曹村的高运综合楼26、27、28号房(建筑面积551.23平方米)转让给被告;房款总价932151元;合同订立时被告支付原告455071元,余款477080元,被告应自2004年3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以3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分40次,每次支付11927元,每期末月的30日为付款日;如逾期在30日内,被告每日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被告每日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付款不足当期应付款金额的,该期付款视作全部金额付款逾期;合同如有争议,由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交付被告房屋,并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首付款455071元。后被告按约分期付款支付原告至2005年12月30日的房屋价款95416元,余款尚欠381664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2006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11927元逾期支付92天,应付违约金329.19元;至2006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23854元逾期支付92天,应付违约金658.37元;至2006年12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35781元逾期支付91天,应付违约金976.82元;至2007年3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47708元逾期支付90天,应付违约金1288.12元;至2007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59635元逾期支付92天,应付违约金1645.93元;至2007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71562元逾期支付92天,应付违约金1975.11元;至2007年12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83489元逾期支付91天,应付违约金2279.25元;至2008年3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95416元逾期支付91天,应付违约金2604.86元;至2008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107343元逾期支付92天,应付违约金2962.67元;至2008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119270元逾期支付92天,应付违约金3291.85元;至2008年12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131197元逾期支付91天,应付违约金3581.68元;至2009年3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143124元逾期支付90天,应付违约金3864.35元;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155051元逾期支付92天,应付违约金4279.41元;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166978元逾期支付92天,应付违约金4608.59元;至2009年12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178905元逾期支付91天,应付违约金4884.11元;至2010年3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190832元逾期支付90天,应付违约金5152.46元;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202759元逾期支付92天,应付违约金5596.15元;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214686元逾期支付92天,应付违约金5925.33元;至2010年12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226613元逾期支付91天,应付违约金6186.53元;至2011年3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238540元逾期支付90天,应付违约金6440.58元;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250467元逾期支付92天,应付违约金6912.89元;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262394元逾期支付92天,应付违约金7242.07元;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274321元逾期支付91天,应付违约金7488.96元;至2012年3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286248元逾期支付90天,应付违约金7728.70元;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298175元逾期支付92天,应付违约金8229.63元;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310102元逾期支付92天,应付违约金8558.82元;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322029元逾期支付91天,应付违约金8791.39元;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333956元逾期支付90天,应付违约金9016.81元;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345883元逾期支付92天,应付违约金9456.37元。以上合计142047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房屋价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作为分期付款的买受人,现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价款。二、原、被告约定,如逾期超过30日,被告每日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2006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分期应付价款至2013年6月30日的违约金14204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的剩余房款的违约金,虽原告起诉之日该房款尚未到期,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房款的请求已于公告送达期满之日即2013年10月7日告知被告,故被告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2013年6月30日应付购房款35781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7日的违约金10626.96元,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应按购房款381664元及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松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高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购房款381664元;二、沈松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高运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52673.96元;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381644元及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如果沈松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0元,由沈松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崔白洁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