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彬与付春光、李桂芳、付春华、吉林市华泰保温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付春光,李桂芳,付春华,吉林市华泰保温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219号原告:张彬,男,197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付春光,男,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李桂芳,女,194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付春华,女,1974年2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华泰保温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付春光,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彬诉被告付春光、李桂芳、付春华、吉林市华泰保温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彬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彬以被告地址不详,送达困难,待被告地址确定后再起诉付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免予收取。审 判 员  于秋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健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