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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陶孝银与被告于向哲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孝银,于向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567号原告陶孝银。被告于向哲。原告陶孝银与被告于向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孝银、被告于向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孝银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支付2万元利息后不再付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陆续偿还本金4.5万元。另原告提前一月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意抵扣被告已还借款2.6万元。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2.9万元。被告于向哲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22.9万元,但因经营的服装店亏损,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及还款协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定标准,但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已付利息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金额,故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向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孝银借款本金22.9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于向哲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随案款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周爱国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