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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军与被上诉人余辉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男,1978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井泓,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辉,男,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军因与被上诉人余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信平民初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军的委托代理人井泓及被上诉人余辉的委托代理人骈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份约定一起在平桥区洋河乡征地,原告按照约定将350000元投资款交给被告,后由于被告将原告的投资款挪作他用,导致原、被告双方约定征地的项目没有成功。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1年12月27日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协商约定:一、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甲方在平桥区洋河乡小洋河村进行的土地流转项目失败,主要原因是乙方私自挪用甲方项目款,导致后期项目款无法如期跟进,从而给甲方造成一定的被动和经济损失。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退出此项目,乙方退还甲方所有投资总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三、乙方分两次付清甲方项目款,第一次2012年1月20日前先支付甲方贰拾万元整,第二次在2012年2月2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壹拾伍万元整。四、如乙方不能在2012年2月20日前付清甲方所有款项叁拾伍万元整,如延期甲方将按投资总额叁拾伍万元整追加乙方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将高于银行4倍利率赔偿甲方并另外支付违约金20万元,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剩余的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在庭审时表示要求按照银行四倍利率计算损失,不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就还款事宜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同时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明显过高,原告在庭审时表示要求按照银行四倍利率计算损失,不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的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3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陈军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余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陈军诉称,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陈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其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