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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等盗掘古文化遗址一审刑事判决书(112号)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郑某某,杨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6日,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凤翔县人,农民,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0日经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某某,陕西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23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凤翔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3年7月10日向凤翔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凤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0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经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辩护人蒲某某,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15日,中专文化程度,陕西省凤翔县人,农民,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2日经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诉字(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杨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永祥、李小斌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曹某某;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蒲某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康某某(另处)、郑某某、杨某四人在郑某某开办的位于凤翔县城关镇豆腐村村委会南侧的“必胜客”招待所预谋盗掘古墓,当晚20时许,杨某驾驶陕CB57**号白色长安牌面包车搭载赵某某、康某某、郑某某4人前往高庄村村委会东侧一土崖下的秦雍城遗址国人墓葬区踩点探墓。2013年4月21日晚22时许,郑某某驾驶陕CB57**号白色长安牌面包车搭载赵某某、杨某、康某某四人前往已确定好的挖掘点,后四人轮流使用铁锨、探铲、洛阳铲等作案工具挖掘盗洞,在挖掘过程中被宝鸡先秦陵园博物馆巡逻人员发现,杨某被现场抓获,其余3人逃离现场。2013年7月10日郑小兵向凤翔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杨某以非法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私自秘密发掘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10年至11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10年至10年6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某某判处8年至10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曹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案件定性及事实无异议,量刑方面三被告人犯罪后果不严重,盗掘作案中被抓获犯罪目的未达到,情节较轻,可从轻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前表现良好,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蒲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案件定性及事实无异议,郑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社会危害程度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依据法发(2010)第60号文件规定,此案应当从宽处理,减轻处罚,郑某某系初犯偶犯,有真诚悔罪,犯罪行为没有破坏古文化遗址,量刑应处八年以下。被告人杨某辩称,对公诉机关起诉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康某某(另处)、郑某某、杨某四人在郑某某开办的位于凤翔县城关镇豆腐村村委会南侧的“必胜客”招待所预谋盗掘古墓,当晚20时许,杨某驾驶陕CB57**号白色长安牌面包车搭载赵某某、康某某、郑某某4人前往高庄村村委会东侧一土崖下的秦雍城遗址国人墓葬区踩点探墓。2013年4月21日晚22时许,郑某某驾驶陕CB57**号白色长安牌面包车搭载赵某某、杨某、康某某四人前往已确定好的挖掘点,后四人轮流使用铁锨、探铲、洛阳铲等作案工具挖掘直径45CM,洞深188CM的盗洞,在挖掘过程中被宝鸡先秦陵园博物馆巡逻人员发现,杨某被现场抓获,其余3人逃离现场。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郑小兵向凤翔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足以认定:《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破案报告书》、《抓捕、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侦破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及相关人员的身份等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报案材料》,证实宝鸡先秦陵园博物馆巡逻人员抓获被告人杨涛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发(2011)5号《关于调整周原遗址等部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证实被盗的国人墓地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秦雍城遗址的情况。《宝鸡先秦陵园博物馆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21日杨涛等人盗掘地点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秦雍城遗址的国人墓葬区部分(八旗屯与高庄墓区)的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凤翔县南指挥镇高庄村五组村民住宅区南300M处耕地内;及现场进行现场勘查、拍照及遗留物提取的情况。《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4月21日在高庄村村委会东侧土崖下提取杨涛等人作案工具铁锨、钎子、螺丝刀、钢管、洛阳铲、铁铲、手套、行李包、带绳布袋等并于2013年4月22日扣押的情况。铁锨、钎子、螺丝刀、钢管、洛阳铲、铁铲、手套、行李包、带绳布袋等物证,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所用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及公安机关对辨认过程的拍照。证人景某某宝鸡先秦陵园博物馆馆长)证言,证实在秦雍城遗址国人墓葬区发现三被告人盗掘古墓并抓获被告人杨某的情况。证人赵某某(宝鸡先秦陵园博物馆巡逻队员)证言,证实在秦雍城遗址国人墓葬区发现三被告人盗掘古墓并抓获被告人杨某的情况。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同案犯康某某被凤翔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27日被决定刑拘并上网追逃的情况。凤翔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向凤翔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陕CB57**车主为彪角镇卧龙村5组郑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杨某盗掘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止)被告人杨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21日止)三、被告人郑某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四、作案工具铁锨二把、钎子一个、铲子一把、螺丝刀一个、钢管四个、洛阳铲一个、铁铲一个、手套三双、行李包一个、带绳布袋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蒲鹏飞审判员  封军辉审判员  张晓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志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