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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孙善秀、刘鹏与李开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善秀,刘鹏,李开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孙善秀。原告刘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超,东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开伟。委托代理人王长军,��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区杨庄东路**号。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该公司职工(未到庭)。原告孙善秀、刘鹏与被告李开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李开伟委托代理人王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石景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11时30分,在“105”国道东平县彭集街道办事处陈流泽村段,被告李开伟驾驶京N×××××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刘鹏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损、刘鹏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孙善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开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善秀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京N×××××轿车在被告财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孙善秀医疗费344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误工费3053.84元、护理费9000.46元、伤残赔偿金60454.40元、鉴定费3210元、其他损失250元,共计111432.20元;赔偿原告刘鹏医疗费630.20元、误工费1058.40元、车损1989元、评估费300元,共计3977.60元。被告李开伟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因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两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限额,故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财保石景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按照事故责任判定我公��的赔偿义务。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有票据且真实的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1时30分,在“105”国道东平县彭集街道办事处陈流泽村段,被告李开伟驾驶京N×××××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刘鹏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轮电动车损坏,刘鹏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孙善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开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善秀无责任。原告孙善秀受伤后被送往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33554元,出院后支付门诊治疗费832.50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裂伤;4、颅骨骨折;5、颅底骨折;6、头皮血肿;7、骨盆骨折;8、膀胱骨折;9、神经性耳聋,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孙善秀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经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孙善秀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留右耳极度听觉障碍,评为VIII级伤残;被鉴定人孙善秀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X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孙善秀无需护理依赖;三、被鉴定人孙善秀现症状体征稳定,无需二次手术,原告孙善秀支付鉴定费3210元。原告孙善秀住院期间由其夫刘某甲、其女刘某乙护理,刘某甲为农村居民,刘某乙系上海泽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400元,因护理原告工资扣发。原告刘鹏受伤后第二天去东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门诊检查费494元、治疗费80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软组织挫伤。其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次事故中受损,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淄博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989元,原告刘鹏支付评估费3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李开伟驾驶的京N×××××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1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李开伟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东平县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为县内每人每天20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收据,工资扣发证明,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开伟驾车与原告刘鹏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刘鹏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孙善秀���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李开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涉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减轻非机动车方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开伟承担80%责任比例,原告刘鹏承担20%责任比例。由于被告李开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从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比例从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善秀主张的医疗费34386.50元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相印证,属必要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其主张的打印费37元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14天,误工费数额为2950.32元(114天×25.88元);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住院期间按两人计算,数额为7378.13元【(25.88元+113.33元)×53天】;原��孙善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53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0454.40元(9446元×20年×32%)有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善秀申请司法鉴定时要求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三个项目进行鉴定,司法机构只对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对护理依赖、二次手术两个项目作出无需护理依赖及二次手术的评定,故对护理依赖、二次手术两项鉴定项目所支出的鉴定费2140元由原告孙善秀自负;其主张的打印费37元、其他损失25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鹏主张医疗费630.20元,实际医疗费支出为574元,另提交的56.20元门诊收据(日期为2008年7月31日)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其主张误工费,因未住院治疗,不应计算误工费;其主张的车损1989元、评估费300元,有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善秀主张的鉴定费1070元、原告刘鹏主张的评估费300元系为确定受害人赔偿数额必须支出的费用,上述费用支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为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对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孙善秀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3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误工费2950.32元、护理费7378.13元、残疾赔偿金60454.40元、鉴定费1070元,合计107299.35元;原告刘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4元、车损1989元、评估费300元,合计2863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均在保险限额内,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被告李开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石景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善秀医疗费343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误工费2950.32元、护理费7378.13元、残疾赔偿金60454.40元、鉴定费1070元,合计107299.35元。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50.32元、护理费7378.13元、残疾赔偿金60454.40元,合计80782.85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1213.20元(26516.50元×80%);二、原告刘鹏医疗费574元、车损1989元、评估费300元,合计2863元。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损1989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99.20元(874元×80%);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46元,保全费800元,共计3346元,由两原告负担670元,被告李开伟负担2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华审 判 员  董广兴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瞿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