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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3)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章勤、薛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22时00分,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冀D×××××号牌,经查询该牌照系张贵军的吉利125型二轮摩托车所有)且未带安全头盔,沿城区金广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青莲街交叉口处时,由于对前方情况观察不详,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马某、刘某的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对马某抽血检验,其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06毫克,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5222-2010)规定,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22时00分,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且未带安全头盔,沿城区金广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莲街交叉口处时,由于对前方情况观察不详,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马某、刘某的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对马某抽血检验,其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06毫克,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5222-2010)规定,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对受害人刘某的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刘某的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平县金广源路与青莲街交叉口。2、广平县公安局公(广)鉴(痕)字(2012)76号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被检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被检欧派牌电动车后部撞擦接触。3、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的不负此事故责任。4、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检人马某酒精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血液);被检人刘某的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l(血液)。5、广平县人民医院验伤情况、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广平县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8、户籍证明、马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马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9、案件来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10、证人史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5日晚上22时左右,马某开摩托车要回家,我拦住他不让他开摩托车了,马某说喝了一点没事就开摩托车走了,第二天听说他发生事故了。1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5日22时,听邻居说小孩姥姥在金广源路与青莲街交叉口让车撞了,就赶到现场后看见孩子姥姥在地上坐着,一辆摩托车和一个电动车倒在地上,听说120救护车把骑摩托车的男的拉走了,就报案了。1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是2012年10月25日晚上,沿金广源路由东向西骑电动车回家,一辆摩托车从后面过来把我撞了,我就受伤了。13、被告人马某供述,供认2012年10月25日晚,在广平南关村史某家出来就22时,骑摩托车沿金广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青莲街交叉口时,对面一辆汽车灯挺亮(这辆车离我车有一段距离),摩托车没有后刹车,我刹了前刹车,我就摔倒了,然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到医院后医生给我擦伤口时才醒来。驾驶的摩托车有牌照,但不是我驾驶的这辆摩托车上的,事发时摩托车上(冀D×××××)牌照号是张贵军以前摩托车的牌照。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书强审 判 员  石广霞人民陪审员  许艳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