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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朱来弟、蒋正规与宋梅枝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来弟,蒋正规,宋梅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来弟,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正规,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志彬,田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道永,个体户,系上诉人蒋正规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梅枝,女,1950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东海,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来弟、蒋正规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3)田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来弟、蒋正规与宋梅枝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田林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宋梅枝家与被告蒋正规家两家位于“六支丫口”(地名)的两片油茶林相邻。2011年3月25日,因被告朱来弟砍了相邻边界处的一棵油茶树,原告宋梅枝的丈夫蒋正祥认为是砍了其家的油茶树,当天中午约12时,蒋正祥、蒋正规两家找到队长蒋官华一起去处理两家的地界问题,两家的家人也一同前往。到了争议的地点后,两家人争吵起来,处理没有结果,队长蒋官华就下到坡脚的自家地里犁地。后原告宋梅枝夫妇走到离公路坎上附近时,宋梅枝就停下来与在那里做工的蒋正规爱人郭小芬对骂,在对面坡做工的被告朱来弟见双方对骂不停,就下来到原告身边叫原告不要再骂,原告宋梅枝不理继续骂并转身对着朱来弟,朱来弟见状就用手推了原告胸部,致使原告宋梅枝倒在地上,宋梅枝丈夫蒋正祥见状就拿着手中的锄头打中了朱来弟的腿部,在旁边的被告蒋正规见状也得用木棍打了原告背部,后朱来弟丈夫蒋道围见状就把蒋正祥的锄头抢了过去,而蒋官华见双方发生争执也赶到,来到时原、被告双方已分开。后双方先后报警,不久平塘派出所干警就来到现场处理。后平塘派出所先后向原告宋梅枝、被告蒋正规、朱来弟及郭小芬、蒋道围、蒋正祥、蒋官华、倪秀菊作了询问笔录了解案件的情况。2011年3月26日,原告到田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轻度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天开支CT费、CR费347元,开支检查费、CR材料费96.7元,至2011年3月28日支出药费、注射费661.7元。2011年4月14日,原告又到田林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经CT检查头颅未见异常,支出费用214元。2011年8月19日,田林县公安局法医技术室作出(田)公(技)鉴(法医)字第(2011)1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出鉴定意见宋梅枝肢体软组织伤评定为轻微伤。2011年5月3日,原告因外伤致听力下降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耳镜检查后由专家进行会诊检查:原告生命体征平稳,神清、颈软,双外耳道少许耵聍,清除后外耳道无明确皮肤、粘膜破损点,双耳外鼓完整,无充血、鼓室无积液征象。辅助检查1、电测听示左耳感音神经性聋;2、脑干诱发电位检查示左耳听觉神经通路部份损害;3、耳内镜检查双耳鼓膜未见异常。经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聋。原告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检查费224元、病症诊断费50元。后原告因医疗费等损失未能与被告达成调解意见,原告就于2012年4月18日就向旧州法庭提交诉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经旧州法庭调解未果,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594.24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280元,住宿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抚恤金1000元,共计5094.24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所医治的伤情是否为两被告造成;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田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问题,原告受伤后,已向派出所报案要求进行处理解决,平塘派出所也委托了田林县公安局法医技术室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田林县公安局法医技术室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的伤情未达到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情形。为此,原告于2012年4月向旧州法庭提交诉状要求调解解决该纠纷,旧州法庭也对该案进行调解处理,但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大而未达成调解一致意见。原告在受伤后一直向相关部门要求解决处理此事,并未放弃过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2011年3月25日当天,被告朱来弟在见到原告宋梅枝与郭小芬吵架后,得用手推了原告宋梅枝致使宋梅枝倒在地上,而被告蒋正规也得用木棍打了原告宋梅枝背部,这些事实在平塘派出所向两被告的询问笔录中两被告都自己予以承认,在场人蒋官华、倪秀菊在询问笔录中也证实了朱来弟有推倒原告的事实。因原告宋梅枝被推倒在地,其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度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情与其被推倒地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所受伤应是两被告所造成。两被告在与原告产生纠纷后未能理智处理,且原告已是一个60多岁的老人,而被告朱来弟为30多岁青壮年人,应预见到把原告推倒可能造成的后果,但被告还是动手推倒了原告,而被告蒋正规也得用木棍打了原告,两被告的行为有过错,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当天与被告家人骂架,也是引发该事件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全案案情,确定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两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因伤在田林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各项损失,合理部份应得到赔偿。原告于2011年3月26日在田林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的CT费、CR费347元,检查费、CR材料费96.7元,2011年3月28日支出药费、注射费661.7元,2011年4月14日支出的CT检查费用214元,上述共计1319.4元,应得到赔偿;田林县人民医院出具给原告的病症证明书中医嘱有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0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受伤后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3月28日,误工天数为4天,根据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每天误工费为53元,4天共212元,原告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治疗,需陪护人员陪护,护理人员误工费4天也为212元,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损失应予支持,住宿费酌情确定为每晚50元,4晚共计200元,原告诉请要求赔偿住宿费440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320元,属过高要求,不予全部支持。原告从平塘至县医院治疗,2人往返4次,每人每次车费25元,交通费共计200元,上述应得各项赔偿共计2343.4元,由两被告承担90%赔偿责任为2109.06元,原告自行负担234.3元。原告受伤后,只是在田林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未住院治疗,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伤情只是轻微伤,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恤金1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2011年5月3日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外耳道无明确皮肤、粘膜破损点,双耳外鼓完整,无充血、鼓室无积液。原告在田林县医院住院治疗时,经两次CT、CR检查,也没有诊断有该病情,因此,原告虽经诊断为左耳感音神经性聋,但该病情是否为两被告的原因所致,无充分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左耳感音神经性聋而造成的检查费用等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朱来弟、蒋正规赔偿原告宋梅枝医药费、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109.06元;被告朱来弟与被告蒋正规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宋梅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蒋正规、朱来弟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开庭时间是2012年6月22日,2013年3月21日又接到开庭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二、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011年3月25日发生人身伤害事故,但被上诉人2012年4月12日才向法院起诉。三、赔偿护理费21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经医院检查为轻微脑震荡、皮外伤,不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被上诉人没有医院的护理意见。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综合全案有效证据,一审对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蒋正规、朱来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开庭时间是2012年6月22日,2013年3月21日又接到开庭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经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该主张,属人民法院对案件审限的管理范畴,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限的管理规定处理,虽涉及诉讼程序,但不影响实体判决。上诉人另上诉称,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011年3月25日发生人身伤害事故,但被上诉人2012年4月12日才向法院起诉。经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伤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田林县公安局法医技术室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未达到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条件。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依法重新计算一年。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该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上诉称,赔偿护理费21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经医院检查为轻微脑震荡、皮外伤,不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被上诉人没有医院的护理意见。经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治疗,需陪护人员陪同并作必要的护理,虽无医院的证明,但该项费用的开支符合情理,一审判决4天的护理费212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来弟、蒋正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奇智审判员  盘宏权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