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民监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何春仓因与被申诉人刘琳园房屋买卖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春仓,刘琳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监字第00014号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春仓,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丽瑛,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琳园,女,汉族,西安市福泰公司职员。申诉人何春仓因与被申诉人刘琳园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终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2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何春仓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春仓申诉称: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刘琳园手中有一份何春仓与两个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的原件,后经鉴定,确认该拆迁协议是不真实的,刘琳园一度拒交原件的行为,表明其清楚协议书原件是假的。何春仓根本没有安置房屋,拆迁安置的房屋全部归其父所有。在没有查清房屋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刘琳园是不会将51万元任意给付他人的。故此案主要证据是假的。二、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都没有查清巨款的来源,刘琳园和其丈夫张建军长期吸毒,其丈夫多年因病卧床,还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其享受国家低保,没有说清51万元的来源。三、本案是房屋买卖纠纷,能否支付购房款这一证据是必不可少的,(2008)陕民申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认为:“对于刘琳园51万元的来源问题,并非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有悖法律规定。四、刘琳园和何春仓都吸毒,刘琳园用出具假证明的手段诈取他人房屋。综上,申诉人何春仓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终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刘琳园起草,双方签名,收据系何春仓出具。何春仓申诉主张协议、收据是其被刘琳园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迫书写的,但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关于刘琳园51万元的来源问题,并非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何春仓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何春仓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春仓的申诉。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成 芳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瑞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