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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兴民初字第0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石德山与张万云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兴民初字第0550号原告石某。被告张某。原告石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井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3年农历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投,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从2005年分开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农历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结婚,婚后生育长女石某某1、次女石某某2、三女石某某3、四女石某某4。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之婚姻不准离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胡井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勇 来源:百度搜索“”